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SMI(中文姓名:菈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菈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菈咪依其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來臺時為37歲,並從事看護工
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
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2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6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菈咪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帳戶存摺、金
融卡放在塑膠袋裡一起遺失了,我把密碼寫在貼紙貼在本案
帳戶存摺上,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91-
9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蔡嘉玲之告
訴代理人吳俞萱、告訴人廖以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
15-19、23-25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及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
告訴人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
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
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2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
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
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有使用本案金融卡提款
、存錢等語(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1-32頁),且對照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8、9、11、12月間交易之「備
註」欄均有記載「00000000000(自提卡跨行提款)」,而
該提款機所在之地址為「南投縣○○鎮○○路000號」,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函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51頁),該地址即為統一超商稻豐門市,是距離被告居
留地址(詳卷)最近的超商位置,可知至少於112年12月10
日10時33分之前,本案金融卡均為被告所使用,也就是說,
被告於112年8、9、11、12月間均有使用本案金融卡,對於
密碼應當非常熟稔,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貼紙貼在存摺上
,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如果將密碼與金融卡放
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且本案金融卡遺失後
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
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在臺灣只有1個金融帳戶,我從
居留地址出發去印尼店消費,返家後發現放本案帳戶存摺與
金融卡的塑膠袋不見了,除了本案金融卡外,我的印尼身份
證、印尼疫苗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都裝在塑膠
袋裡一起遺失等語(偵卷第11、116頁、本院卷第31、60-61
頁),被告既然在我國只有1個帳戶可以使用,在發現唯一
的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現金1,200元遺失後,應該會立
即向雇主、仲介反應,或是報警請求協助。然被告卻於警詢
時自陳:我以為沒什麼事,所以就沒有跟仲介講,也沒有報
案等語(偵卷第11頁)。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發現金融卡
及密碼同時遺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以避免
自身款項被盜領,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薪水
扣除匯款予印尼家人的生活費以及其他債務後,每月生活費
只有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則現金1,200元之損失
對被告而言難謂輕微,即便被告抗辯「我以為是與印尼那邊
一樣東西不見就算了,不用報案,因為我不懂,所以沒有報
警」等語(本院卷第61頁),但案發時被告已來臺工作超過
1年,對於我國之治安應有基本認知,不能僅以在印尼生活
時東西遺失報警也沒有用等語卸責。即便被告不信任我國治
安,惟遺失現金1,200元、印尼身分證等物,對被告的經濟
狀況及身分證明具有立即的不利益或不便利,特別是我國郵
局之金融卡,關乎被告在臺開銷,被告卻沒有將上情告知其
所信任的雇主或仲介並請求協助,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
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
在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後,洗錢防制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我國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
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15萬元;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小五年級之教育程度、來臺從事看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惟其自111年5月13日抵臺後受僱於 同一雇主擔任看護迄今,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61-62頁 ),且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 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證(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69頁),本 院審酌被告在我國有合法居留事由,照顧同一雇主之家人已 持續3年,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 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嘉玲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9時5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 廖以善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10時5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10時5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蔡嘉玲 ⒈告訴人蔡嘉玲之委託書(偵卷第21頁) ⒉告訴人蔡嘉玲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偵卷第29頁) ⒊告訴人蔡嘉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31、65-68頁) ⒋告訴人蔡嘉玲之「明光」投資軟體頁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8-69頁) ⒌告訴人蔡嘉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54、61、83、85頁) 2 廖以善 ⒈告訴人廖以善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偵卷第43頁) ⒉告訴人廖以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57、63、87-89頁) ⒊告訴人廖以善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名稱「Min理財生活札記」頁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1-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