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3號
NTDM,114,金訴,19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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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倫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埔里分局偵查隊職
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
頁、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證件翻拍照片、Line官方帳號
及個人檔案截圖、walmart錢包資產頁面及網頁截圖、代購
數位資產、借款契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被告
使用之工作機地圖搜尋紀錄、訊息、瀏覽紀錄、面交地點所
拍攝之照片、通話紀錄、電子錢包帳戶地址翻拍照片、Line
好友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陳紹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紹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於補充理由書雖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玉芬收取新臺幣344萬1060元部分,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惟被告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民國114年2月間才加入等語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來交易的人不一樣等語,核
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於告
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前即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當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有認識或具犯意聯絡之可能,即不得遽
令其就該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補充理由書前開所述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ai」、「
君」、「雯雯」、「鯊魚寶寶」、「林彥亨」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其所涉詐欺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雲勝,請求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經本院函詢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均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
述進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2日投檢景智114偵2124
字第1149012413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6
月2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1152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且至本
案判決前,亦無因被告供出李雲勝,而李雲勝遭查獲且業經
起訴之情形,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㈥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目前於木箱包裝行擔任現場作業員,有正當穩定之工作,
晚上於僑光科技大學夜間部進修,歷此係教訓已知悔改無再
犯之虞,本案未遂告訴人無實際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以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刑法第
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難認犯罪有特殊原因,本院認為此情
節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著手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
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
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
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暨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均自白犯行,乃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
評價,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請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衡酌被 告為圖取不法金錢報酬,率然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運作,僅因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本院就被告本案犯 行已於量刑上予以審酌,參酌當代詐欺犯罪為人民所深惡痛 絕,希望嚴懲重判之犯罪,遽予緩刑宣告,顯不符立法目的 及人民對司法之期待。況被告另涉詐欺犯行,現仍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綜衡各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事,不宜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報酬或利益,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白色 2 備用SIM卡1張 3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粉紅色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5 新臺幣100萬1700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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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