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4
、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5萬7,2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丙○○(Telegram暱稱「預付卡 網卡 黑莓卡 手機平板」)以販
售人頭門號卡、黑莓卡(即國外漫遊門號卡)、回收並出售二手
手機、平板電腦等物品為業,明知購買人頭門號卡、黑莓卡使用
者,大多係為隱匿身分、規避管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性極高
,又明知曹家齊(Telegram暱稱「羅根」)、賴漢東(Telegram
暱稱「阿寶2」、「風間05」)等人(其等所屬機房成員業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判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該案尚
未確定)長期向其大量購買人頭門號卡、黑莓卡,並要求提供手
機還原回收服務,從事詐欺機房活動之可能性極高,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基於所出售之人頭門號卡、黑莓卡縱遭詐欺機房用以連
線網路,申辦社群網站帳號,創造不實身分而對民眾詐欺取財,
並將詐欺贓款用以買賣虛擬貨幣而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
3年2月初開始,透過Telegram暱稱「彼得」(曹家齊所屬機房之
上游機房成員)介紹,開始與曹家齊等人交易,出售人頭門號卡
、黑莓卡供曹家齊所屬機房使用,並為曹家齊等人回收並重置還
原工作手機,以利其等湮滅詐欺犯罪證據,其中於113年2月至5
月所出售人頭門號卡、黑莓卡,分別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地點
進行交易。嗣曹家齊、賴漢東、張靜茹、張朝詠、洪瑀瞳及「彼
得」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柏誌則基於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曹家齊指示
陳柏誌尋找詐欺機房、搬運設備,曹家齊並指揮賴漢東、張靜茹
、張朝詠、洪瑀瞳使用丙○○提供之黑莓卡連線網路,以與各層詐
欺機房、水房、門號商(即丙○○)、不肖貸款業者等詐欺產業鏈
必要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而洗錢等
事宜,並以此避免遭透過網路IP位置鎖定身分;復使用人頭門號
卡申辦社群網站帳號,創造假身分,尋找被害人,推薦被害人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不實天貓網站開設賣場,出售商品以賺
取價差獲利,致丁○○、己○○、甲○○、戊○○、吳學禮等人誤信為真
,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二所
示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並透過網路買賣虛擬貨幣並轉帳而隱匿
犯罪所得流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丙○○之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69-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取財而洗錢之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
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
④被告於本院程序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也視為坦
承之(詳後述),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上述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以上6年11月以下(適
用幫助犯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不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出售人頭門號卡、黑莓卡供曹家齊所屬機
房使用,並為曹家齊等人回收並重置還原工作手機等行為,
係與曹家齊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但是: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⒉經查,依起訴書所述,被告並未參與第一線詐欺、洗錢等行
為,且被告出售人頭門號卡、黑莓卡,以及回收並重置還原
工作手機等行為,亦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曹家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不會跟被
告講價,被告說多少錢我們就付多少錢,我們除了跟被告買
卡、請被告回收手機之外,沒有請被告做其他的事等語(偵
7574號卷第92-9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漢東於偵查中證
稱:我們會向被告買卡和賣手機給被告回收,賣手機的錢可
以跟買卡片的錢抵銷等語(偵7574號卷第100-101頁),可
見被告與曹家齊等人之間,僅有人頭門號卡、黑莓卡以及手
機回收之交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其他犯罪分工或朋分
詐欺贓款,是不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與曹家齊等人間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幫助犯,尚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罪責
相繩。又此部分事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質辯論,並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屬行為態樣之變更,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販售所示之卡片與
曹家齊等人之行為,是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幫助
曹家齊等人詐欺告訴人5人之財物,並得以預見所幫助之詐
欺機房同時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曹家齊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
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又被告於本院程序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檢察官訊
問時坦承之,惟於偵查階段之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可能有預
見曹家齊等人跟我買卡片是做詐騙用途等語(偵7574號卷第
50頁),而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所犯法條欄中並未記載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羈押訊問程序亦未告知該罪名,則被告既然
已坦承有預見曹家齊等人係從事詐欺機房,對於其等後續隱
匿贓款等一般洗錢犯行亦應有所預見,則因羈押訊問程序時
漏未告知該罪名,使被告錯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不應由被
告承擔,應認被告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
要件。被告雖符合偵、審程序均自白之要件,惟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⒉被告得預見有頻繁且大量人頭門號卡、黑莓
卡需求,以及頻繁回收、還原手機之人,極有可能從事詐欺
及洗錢相關犯行,卻仍與曹家齊等人交易該等物品,不僅侵
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也妨害檢警追查犯罪;⒊被告於偵訊
中否認犯行,然於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及本院程
序均坦承幫助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父親過世
不久,無業在家裡陪家人,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 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3160 號警卷一第40頁、本院卷第19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曹家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自113年2月初開始對 告訴人乙○○著手施用詐術,且被告因Telegram暱稱「彼得」 之人介紹,與另案被告賴漢東(暱稱「風間05」、「阿寶2 」)自113年2月6日起、與另案被告曹家齊(暱稱「羅根」 )自113年4月17日起開始聯繫等情,為被告所坦承(3160號 警卷一第47頁、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告訴人乙○○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3160號警卷一第335-337頁),且有相關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證(3160號警卷一第85-97、99-102、1 03-108頁)。此外,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漢東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只有跟被告買過卡片等語(偵7574號卷第99頁),則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一所示,分別為:
⑴113年2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萬350元 (計算式:450×15+1,800×2=1萬350元)。 ⑵113年3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1萬4,400元(計算式:45 0×20+1,800×3=1萬4,400元)。 ⑶113年4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為1萬8,200元(計算式 :1,800×3+1萬1,000+1,800×1=1萬8,200元),其中附表一 編號3之價格不明,本院以與其他交易日期相同種類、相同 價格之1,800元計算之;附表一編號5之我國人頭SIM卡數量 不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1張計算之。
⑷113年5月:因交易種類、數量均不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3年2、3、4月之犯罪所得平均數,估算為1萬4 ,317元(計算式:【1萬350+1萬4,400+1萬8,200】÷3≒1萬4, 316.6,四捨五入取整數)。
⒉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萬7,267元(計算式:1萬350+1萬4,4 00+1萬8,200+1萬4,317=5萬7,267元),因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自曹家齊等人於112年5月 成立機房時開始計算等語,但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自113 年2月初開始與曹家齊等人開始聯繫(如前述),況幫助犯 之成立,必以正犯行為成立為據,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 被詐欺之時間,最早起於113年2月初(附表二編號5),最 後一人則為同年5月4日遭施用詐術(附表二編號2),尚無 證據證明於113年2月以前,即有正犯之詐欺行為及被害人可 以認定(詳如下述),是本案自應僅就113年2月至5月間,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計算犯罪所得。
⒋又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現金、編號13 所示之虛擬貨幣、編號14所示之車輛,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等語,惟被告自陳:附表三編號4、5所 示之現金為日常開銷所用,編號13所示之虛擬貨幣是購買旅 遊卡的客戶所支付,編號14所示之車輛是平常通行使用等語 (3160號警卷一第39-4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不宣告沒 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曹家齊、賴漢東、張靜茹、 張朝詠、陳柏誌、洪瑀瞳及「彼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另於112年9月某日至113年5月9日機房查獲間,向不詳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合計, 詐得共899萬4,606元等情,因認被告與曹家齊等人就此部分 犯行,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與另案被告曹家齊等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 以外」之不詳被害人等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113 偵3522、5997號電子卷證光碟(偵7574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中,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及Excel 記帳表(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32678號卷三第809-820、821 -869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起訴書此部分之證據,除前 開職務報告及Excel記帳表外,就犯罪日期、被害人、行為 分擔之共犯,均未有任何記載,則是否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等以外之人,遭被告或曹家齊等人施以詐術、受騙匯 款乙節,尚非無疑。是本院無從僅憑Excel記帳表單認定被 告與另案被告曹家齊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 曹家齊等人,另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以外」之人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與另 案被告曹家齊等人就此部分行為,另犯有上開罪嫌之心證,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 亦僅屬幫助犯如前述,則與前開被告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 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交易人 交易內容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按月) 被告交通工具 1 113年2月29日 南投縣○○市○○○路000號麥當勞 賴漢東(以Telegram暱稱「風間05」聯繫) 黑莓卡15張(450元/張) 我國人頭SIM卡2張(1,800元/張) 1萬35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113年3月25日 同上 同上 黑莓卡20張(450元/張) 我國人頭SIM卡3張(1,800元/張) 回收工作手機不明數量 1萬4,400元 同上 3 113年4月17日 南投縣○○市○○路○街000號附近銀櫃KTV 曹家齊(以Telegram暱稱「羅根」聯繫) 我國人頭SIM卡3張(價格不明) 另酌收車資 1萬8,2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113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SIM卡種類數量不詳,總價金1萬1,000元 同上 5 113年4月30日 南投縣○○市○○路000號13樓之2機房附近 賴漢東(以Telegram暱稱「阿寶2」聯繫) SIM卡種類數量不詳,我國人頭SIM卡1,800元/張 同上 6 113年5月7日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曹家齊(以Telegram暱稱「羅根」聯繫)、 賴漢東(以Telegram暱稱「阿寶2」聯繫) SIM卡種類數量不詳 估算為1萬4,317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 備註 1 丁○○ 113年4月15日詐欺集團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佳佳(張佳蓉)」聯繫丁○○,推薦其加入假天貓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丁○○誤信為真,開設「宇你相遇」店鋪,為購入商品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0日 14時19分、20分 500元、4,500元 司維誠(由警另案偵辦)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14時29分轉帳5,000元(手續費12元)至司維誠BitoPro交易所電子錢包(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購買等值泰達幣即USDT 113年4月21日0時11分轉帳USDT至電子錢包TBwuif9a8vVcFZNM6L772uTFVM9jRtvcE5 ①透過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幣流資料係呈現由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地址轉出,而非交易人之錢包地址,以下均同 ②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5日15時56分、113年5月1日17時29分依丁○○申請出金價值約4,497元、4萬96元之USDT至丁○○電子錢包,以取信之 113年4月26日 17時31分 價值約3萬9,000元之USDT 電子錢包THDzH7bgzyMtr9HTPhjX6sY7Az2vN9DY7H 113年5月8日 21時7分 價值約3萬5,000元之USDT 電子錢包TBwuif9a8vVcFZNM6L772uTFVM9jRtvcE5 2 己○○ 113年5月4日詐欺集團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萱」聯繫己○○,推薦其加入假天貓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己○○誤信為真,開設「宏萱本舖」店鋪,為購入商品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23時1分 4,000元 司維誠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8日23時5分轉帳4,000元(手續費12元)至司維誠上開BitoPro電子錢包,購買等值USDT 113年5月8日23時18分轉帳USDT至電子錢包THDzH7bgzyMtr9HTPhjX6sY7Az2vN9DY7H 3 甲○○ 113年4月11日詐欺集團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萱」聯繫甲○○,推薦其加入假天貓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甲○○誤信為真,開設「艾維的賣場」店鋪,為購入商品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9時37分、 113年4月26日21時57分、 113年5月5日19時45分、46分 1萬元、 1萬元、 5萬元、5,000元 司維誠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23時16分轉帳1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59分轉帳1萬元、 113年5月5日21時21分轉帳3萬3,000元、 113年5月5日21時23分轉帳2萬元(手續費均12元)至司維誠上開BitoPro電子錢包,購買等值USDT 113年4月24日10時59分、 113年4月27日19時49分、 113年5月5日23時29分轉帳USDT至電子錢包THDzH7bgzyMtr9HTPhjX6sY7Az2vN9DY7H 4 戊○○ 113年2月15日詐欺集團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Jing N李靚恩」聯繫戊○○,推薦其加入假天貓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戊○○誤信為真,為開設店鋪購入商品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21時56分 6,216.99USDT (手續費1USDT) 電子錢包TCdd25BAcPGz39gufz8cbbHUrwYNQBUmbg ①換算新臺幣共約50萬5,000元 ②依被告曹家齊手機內與被告張靜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戊○○開設店鋪名稱,應為「伍緣小舖」 113年3月30日13時28分、 113年3月31日18時22分、 113年4月6日13時11分、 113年4月7日13時14分 1,854.61USDT、 147USDT、 4,300USDT、 3,000USDT (手續費均1USDT) 電子錢包THDzH7bgzyMtr9HTPhjX6sY7Az2vN9DY7H 5 乙○○ 113年2月初詐欺集團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Jing N」聯繫乙○○,推薦其加入假天貓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乙○○誤信為真,為開設店鋪購入商品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 15時19分、42分 3,000元、2萬元 黃乙桂(由警另案偵辦)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13時39分轉帳3萬8,000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司維誠上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3時43分轉帳1萬7,000元(手續費12元)至司維誠ACE交易所電子錢包(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購買等值USDT,同日14時26分轉帳USDT至電子錢包TUdRVNkDsFghgbA1YGRmv9pFhaeccwoVVN ②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轉帳2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依乙○○申請出金價值約3萬3,205元之USDT,以取信之 ②被告洪瑀瞳於此部分犯行期間尚未成年,由警另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13年3月4日 15時43分 10萬元 黃乙桂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4日 15時43分、 15時58分、 16時、 16時2分、 16時18分、 16時29分轉帳5,000元、 1萬元、 9,000元、 8,000元、 5萬元、 1萬8,000元,共10萬元至司維誠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4日15時44分、 15時59分、 16時1分、 16時2分、 16時19分、 16時30分轉帳左列相同金額(手續費均12元)至司維誠上開ACE電子錢包,購買等值USDT,同日16時56分轉帳USDT至電子錢包TCdd25BAcPGz39gufz8cbbHUrwYNQBUmbg 113年2月27日 17時33分、53分 3萬元、2萬3,000元 電子錢包TUdRVNkDsFghgbA1YGRmv9pFhaeccwoVVN 113年2月29日 14時40分 5萬元 電子錢包TSGE82BKRHiRuT6p1ypFa3rJ2xYP52UrHa 113年3月4日15時2分、 113年3月7日17時26分、 113年3月8日19時55分、 113年3月12日15時56分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7萬元 電子錢包TCdd25BAcPGz39gufz8cbbHUrwYNQBUmbg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10月23日16時57分 被告丙○○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2 1 iPhone SE 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3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4 現金新臺幣7萬3,500元 丙○○ 錢包 5 現金新臺幣3,800元 丙○○ 紅包 6 SIM卡轉接器1個 丙○○ 7 黑莓卡5張 丙○○ 客廳 8 SIM卡17張 丙○○ 客廳 9 SIM卡50張 丙○○ 包包 10 工作手冊1批 丙○○ 11 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批 丙○○ 12 MSI筆記型電腦1臺 丙○○ 含筆電包、電源線 13 虛擬貨幣USDT-TRC20 1,677.551436顆 丙○○ 14 BDK-7559號自用小客車1輛 丙○○ 含鑰匙 15 iPhone SE 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BDK-7559號車輛上 16 iPhone SE 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BDK-7559號車輛上 17 iPhone SE 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BDK-7559號車輛上 18 SIM卡2張 丙○○ BDK-7559號車輛上 19 黑莓卡6張 丙○○ BDK-7559號車輛上 20 SIM卡(IN THAILAND)7張 丙○○ BDK-7559號車輛上 21 SIM卡(中國聯通)30張 丙○○ BDK-7559號車輛上 22 SIM卡(Telefonica UK)71張 丙○○ BDK-7559號車輛上 23 SP25煙彈33顆 丙○○ 初驗:依托咪酯類陽性 24 殺小煙彈29顆 丙○○ 25 kiss煙彈7顆 丙○○ 初驗:大麻陽性 26 無限煙彈1顆 丙○○ 初驗:大麻陽性 113年10月23日19時57分 證人馬凌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27 MSI筆記型電腦1臺 丙○○ 含電源線
附表四:
編號 類別 證據名稱 1 被告丙○○交易人頭門號卡、黑莓卡、回收手機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曹家齊之警詢、偵訊筆錄(3160號警卷一第227-264頁、4415號警卷第200-236頁、偵7574號卷第91-95頁、偵7913號卷第17-21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漢東之警詢、偵訊筆錄(3160號警卷一第191-221頁、4415號警卷第237-267頁、偵7574號卷第99-103頁、偵7913號卷第53-57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資料(3160號警卷一第43頁) ⒉門號0000-000000搭配通訊軟體微信名稱「預付卡 黑莓卡 網路卡 手機平板」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43頁) ⒊本院113年聲搜字56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160號警卷一第57-67頁、4415號警卷第55-64頁、偵7913號卷第65-75、121-131頁) ⒋本院113年聲搜字56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160號警卷一第69-79頁、4415號警卷第65-73頁) ⒌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風間05」、「預付卡 網卡 黑莓卡 手機平板」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48-49、85-97、219-220頁、4415號警卷第89-101頁) ⒍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預付卡 網卡 黑莓卡 手機平板」個人主頁、與名稱「羅根」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99-102頁、4415號警卷第102-105頁) ⒎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阿寶2」與名稱「預付卡 網卡 黑莓卡 手機平板」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03-108、261頁、4415號警卷第106-112頁) ⒏詐騙機房第3處(南投市○○○路000號)與交易地點(南投市○○○路000號)距離google地圖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09-116、118頁、4415號警卷第113-115、119-122、124頁) ⒐交易地點(南投市○○○路000號)google街景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09、113頁、4415號警卷第113、119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10、114、116頁、4415號警卷第114、120、122頁) ⒒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資料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17頁、4415號警卷第123頁) ⒓另案被告曹家齊租屋處(南投市○○路○街000號)與門號商停車位置距離google地圖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19頁、4415號警卷第127頁) ⒔另案被告曹家齊租屋處(南投市○○路○街000號)外google街景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19-120頁、4415號警卷第127-128頁) ⒕門號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另案被告曹家齊租屋處(南投市○○路○街000號)與離開該租屋處之路程google地圖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20-121、124頁、4415號警卷第128-129、132頁) 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21-122、125、128、130頁、4415號警卷第129-130、133、142、144、158頁) 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資料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22、125頁、4415號警卷第130、133頁) 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資料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23、126、130、143頁、4415號警卷第131、134、144、158頁) 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之距離google地圖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24、126、144頁、4415號警卷第132、134、145、159頁) ⒚詐騙機房第4處(南投市○○路000號13樓之2)google地圖、街景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27頁、4415號警卷第141頁) ⒛門號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詐騙機房第4處(南投市○○路000號13樓之2)之路程google地圖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28-131頁、4415號警卷第142-143頁) 另案被告曹家齊租屋處(南投市○○路○街000號)樓梯間、電梯、門口、租屋處外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33-135、144-145頁、4415號警卷第148-150、159-16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35-136、141-143頁、4415號警卷第150-151頁) 另案被告曹家齊、賴漢東與詐騙機房成員張靜茹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00號警卷一第136-137、262、220頁、4415號警卷第151-152頁) 另案被告曹家齊、賴漢東、詐騙機房成員張靜茹與門號商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號卡監視器影像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37-139、262、220頁、4415號警卷第152-154頁) 車牌號碼000-0000、BTQ-2619號車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40-143、220、263頁、4415號警卷第155-158頁) 車牌號碼000-0000、BTQ-2619號車輛車行路線之google地圖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39頁、4415號警卷第154頁) 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含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Jordan」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47-163頁、4415號警卷第168-183頁) 搜索被告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163-174頁、4415號警卷第74-85頁)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3160號警卷一第175頁、4415號警卷第188頁) 被告丙○○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預付卡 網卡 黑莓卡 手機平板」個人主頁、聯絡人「羅根」、「阿寶2」、「風間05」資料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349-351頁、4415號警卷第184-186頁) 被告丙○○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預付卡、網卡、黑莓卡、手機平板」、「Line代開」、「台-麥香」、「搬磚嘍」、「幣卡索(交易前語音確認)」、「神香港一手VX號商接驗證」、「鉅鑫-阿暢」、「傑夫貝佐斯」、「哈哈遊戲開發虛報代刷」、「C預付卡」、「代收驗證碼」、「組長」、「小勞勃道尼」、「教授」、「D預付卡」、「W」、「接碼1500/隻」、「24小時手機」、「V」、「高麗菜」、「台號代發」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二第1-19、21-37、39-167、169-173、175-178、179-180、181-187、189-257、259-363、365-369、371-378、379-381、383-384、385-390、391-415頁) 中市刑大偵八隊113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7574號卷第61-66、67-69頁) 113偵3522、5997號電子卷證光碟(偵7574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資料(4415號警卷第116-118、125-126、135-14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資料(4415號警卷第146-14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415號警卷第161-167頁) 查詢證人馬凌梅名下申登之行動電話資料(4415號警卷第1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BRT-1758、BDK-755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415號警卷第189、190、191頁、偵7913號卷第77頁) 扣押物照片(偵7913號卷第41-49、79-80、95-96、147-148頁) 2 曹家齊等人詐欺機房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3160號警卷一第272-274頁、4415號警卷第271-27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3160號警卷一第290-291頁、4415號警卷第288-28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3160號警卷一第304-306頁、4415號警卷第302-30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3160號警卷一第320-322頁、4415號警卷第318-320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3160號警卷一第335-337頁、4415號警卷第333-335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wow」、「雲長科技」成員列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230-231、255-256、193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阿寶2」、「匯.金天」、「泡糖」、「Tim」、「財神爺」、「匯金.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232-239、253-256、260、193-198、215-218頁) ⒊通訊軟體line名稱「宏萱本舖…倉儲管理」、「玥玥」、「葶葶」、「Yi Gui」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列表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237、240-242、198、201-203頁) ⒋假天貓網頁、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238-239、199-200頁) ⒌行動郵局交易通知翻拍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241、202頁) ⒍告訴人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60號警卷一第269-271、275-278頁、4415號警卷第268-270、274-277頁) ⒎告訴人丁○○提出匯款紀錄、BitoPro USDT錢包地址、電子錢包提領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佳佳」對話紀錄、假天貓網站「宇你相遇」店鋪網頁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279-283頁、4415號警卷第278-282頁) ⒏告訴人己○○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60號警卷一第285-289、292-293、300頁、4415號警卷第283-287、290-291、298頁) ⒐告訴人己○○提出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名稱「萱」對話紀錄、簡訊、假天貓網站網頁、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295-299頁、4415號警卷第293-297頁) ⒑告訴人甲○○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60號警卷一第301-303、307-310頁、4415號警卷第299-301、305-308頁) ⒒告訴人甲○○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怡萱」對話紀錄、交友網站對話紀錄、假天貓網站網頁、客服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311-313頁、4415號警卷第309-311頁) ⒓告訴人戊○○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60號警卷一第315-319頁、4415號警卷第313-317頁) ⒔告訴人戊○○提出交友軟體探探名稱「NN26」個人主頁、通訊軟體LINE名稱「Jing N李靚恩」個人主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取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324-327頁、4415號警卷第322-325頁) ⒕告訴人乙○○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60號警卷一第329、331、339-344頁、4415號警卷第327-331、337-342頁) ⒖告訴人乙○○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3160號警卷一第345-346頁、4415號警卷第343-344頁) ⒗告訴人乙○○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Jing N」個人主頁、對話紀錄、假天貓網站網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160號警卷一第347-348頁、4415號警卷第345-3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