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8號
NTDM,114,金訴,14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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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吳秀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倘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銀行旁,提供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網路轉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咖啡」之人
指示吳秀英自本案帳戶提款,吳秀英竟提升犯意,與自稱「咖啡
」、「阿弟」等人及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秀英依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款項交予「
咖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秀英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
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俱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為智、凌
七秀、林聖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9
至10頁、第1至2頁),並有告訴人林聖智之報案資料(含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為智之
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凌七秀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8月19
日一埔里字第0019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警卷第5至7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第21至31頁、
第35至5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經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按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
於嚴格。
3、被告提供帳戶部分
  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如依行為時法,其所為得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其所犯洗錢罪則不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刑,
量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受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三者相衡,
應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4、被告提領款項部分 
  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語。然被告就上開部分均
否認以正犯之意為之,而被告依指示臨櫃申設約定轉帳帳戶
,及交付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卷內就被告上開所犯部分,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負責轉匯贓款,檢察官亦未說明
或舉證被告上開部分,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犯罪到
犯罪終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攤,故應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僅成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阿弟」、「咖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2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上開告訴人等之財
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之目的均單一,行為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上開幫助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何以依
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未
就被告本案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1份可佐。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
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並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贓款層
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
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
潔員、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 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王為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為智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王為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19分許 臨櫃轉帳119萬元 2 凌七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凌七秀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凌七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7日9時43分許 臨櫃轉帳48萬元 3 林聖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智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0時9分許 臨櫃轉帳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提領方式 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1 111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130萬元(超過王為智匯入金額部分,為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58萬元(超過凌七秀匯入金額部分,為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3 111年4月28日11時24分許 臨櫃提領 120萬元(超過林聖智匯入金額部分,為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吳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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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