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號
NTDM,114,金訴,13,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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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蘇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辛○○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之規定不
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
文。另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
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
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
。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包
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裁
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是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
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
則。
三、被告丙○○、辛○○(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9月至11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告訴人甲○○之事實,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提起公訴(下
稱前案),認「被告2人自112年10月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在現場附近等
候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取款後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被
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泓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
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
,使告訴人陷入錯誤,嗣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在南投縣○
里鎮○○路00號,將新臺幣50萬元交給詐騙集團指示之乙○○後
,暱稱「火雲邪神」之人即指示被告2人前往收款,被告辛○
○收款後再依被告丙○○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
餘款則再交付給被告丙○○」,並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穩股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參閱前案起訴書後可認無誤。
四、觀諸被告2人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係於與前案同
一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再分別於112年11月3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3日,由被告辛○○擔任第一層收水手,將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輾轉交由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本案之告訴人及犯罪手法均與前案相同
,顯係被告2人與同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詐欺告訴人,是本案與前案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切割區分,應認定係同一案件,是前
案既經起訴後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穩股
,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
於114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5頁),核為同一案件
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依據前開規定與說明,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10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韓易勳、辛○○、己○○、丁○○、乙○○均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遠」、「曾經」
、「阿諾」等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2年9月至
11月間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
集團(戊○○於112年10月間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丙○○於112年9月間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案件提起
公訴;韓易勳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經戊○○邀集加入,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99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辛○○於112年9月間經丙○○邀
集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案件提起公訴;己○○於112年10月
中旬某日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丁○○於11
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案件提起公訴;乙○○
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010號案件提起公訴,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分工由戊○○、丙○○擔任第二層收水手,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手
收取詐欺贓款,韓易勳、辛○○擔任第一層收水手,負責擔任
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第二層收水手、給付報酬之工作,
己○○、丁○○、乙○○則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其等並
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得不等金額之報酬。其等從事前揭
詐欺分工事務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聯繫甲
○○訛稱:可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誤以為交付之款項係用以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
面交款項,(一)於112年10月19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35萬元。「路遠」收到上開資訊後,指示己○○前往取款
,己○○於收款前,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一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
1枚)及偽造之「己○○」工作證,繼而由己○○於112年10月19
日14時8分許,在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住處(住址詳卷
向甲○○取款之際,先出示上開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甲○○,並
在現金憑證收據上書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憑
證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再當場向甲○○收取35萬元款項
。己○○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路遠」指示,於同日前
往北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第一層收水手韓易勳,再由韓易勳
依據第二層收水手戊○○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給戊○○,繼而
由戊○○輾轉交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足生損害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二)於11
2年11月3日面交投資款項35萬元。「曾經」收到上開資訊後
,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沈明寬(已歿,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收款前,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
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
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沈明寬」工作證,繼而由
沈明寬於112年11月3日18時53分許,在甲○○住處向甲○○取款
之際,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甲○○,並在現金憑證
收據上書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交付
予甲○○而行使之,再當場向甲○○收取35萬元款項。沈明寬
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曾經」指示,於同日晚間前往臺
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取款之第一層收水手辛○○,再由辛○○依據第二層收
水手丙○○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給丙○○,繼而由丙○○輾轉交
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三)於112年11月9日面
交投資款項80萬元。「曾經」收到上開資訊後,指示擔任該
詐欺集團車手之丁○○於收款前,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
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丁○○」工作證,繼而由丁○○
於112年11月9日19時13分許,在甲○○住處向甲○○取款之際,
先出示上開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甲○○,並在現金憑證收據上
書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交付予甲○○
而行使之,再當場向甲○○收取80萬元款項。丁○○取得上開款
項後,隨即依照「曾經」指示,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市某處
,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取款之第一層收水手辛○○,再由辛○○依據第二層收水手丙○○
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給丙○○,繼而由丙○○輾轉交由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
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四)於112年11月13日面交投資
款項50萬元。「曾經」收到上開資訊後,指示擔任該詐欺集
團車手之乙○○於收款前,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
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乙○○」工作證,繼而由乙○○於112年
11月13日9時59分許,在甲○○之住處向甲○○取款之際,先出
示上開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甲○○,並在現金憑證收據上書寫
日期、金額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交付予甲○○而行
使之,再當場向甲○○收取50萬元款項。乙○○取得上開款項後
,隨即依照「曾經」指示,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市某處,將
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
之第一層收水手辛○○,再由辛○○依據第二層收水手丙○○指示
,將上開贓款交付給丙○○,繼而由丙○○輾轉交由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收取,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層轉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一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甲○○。嗣甲○○受詐欺而前後共計交付2,145
萬元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被告韓易勳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被告辛○○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3 被告韓易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車手己○○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4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車手沈明寬、丁○○、乙○○等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被告沈明寬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受詐欺而陸續交付贓款與前往取款之車手即被告己○○、沈明寬、丁○○、乙○○等人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被告己○○另案遭查獲時,發現其身上持有9家不同公司識別證之照片各1份、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4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1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 佐證本案被告7人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其他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丙○○擔任本案第二層
收水手,被告韓易勳、辛○○擔任本案第一層收水手,被告己
○○、丁○○、乙○○擔任本案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
程參與詐欺告訴人甲○○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各成
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戊○○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等7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等7人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等7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行為間
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前揭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戊○○等7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戊○○等7人均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或面交車
手,向告訴人收取數十萬元不等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惡劣
,又該詐欺集團陸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總計受
有逾千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身心均因此受創,雖均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2年6月
至3年2月區間之刑度,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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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