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9號
NTDM,114,金訴,10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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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暉


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暉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成員用
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成員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成員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
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成員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
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現金之款項縱為詐欺
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建軍」之成年男子指示
,就其銀行帳戶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於翌(29)日在其
南投縣集集鎮初中巷租屋處,將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開2帳戶
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郭建軍」供其使用,並約定依「郭
建軍」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予「郭建軍」,以此方式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
二、嗣陳宏暉與「郭建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郭建軍」為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張志翔、廖竟岑、陳盈穎宋君玫、
朱秀悌湯朝森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陳宏暉或魏杺霓(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行提起公訴)之土銀帳戶,由「郭建軍」轉帳入附表二所
陳宏暉帳戶,再由陳宏暉依「郭建軍」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隨即交予「郭建
軍」,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
張志翔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陳宏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238至24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
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帳戶辦理新增約定轉
入帳戶後,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郭建軍」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交予「郭建軍
」,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我是為了要貸款,我才聯絡「郭建
軍」,他說可以幫我美化我的帳戶,我的貸款成數就可以高
很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生活環境單純,
因住家即將遭臺鐵管理局拆除,因為務農沒有薪資證明,名
下沒有抵押物,難以貸款,才在網路上找尋民間貸款,因而
受到「郭建軍」的利用,美化帳戶金流的說法在民間很常見
,被告想不到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沒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依「郭建軍」之指示,將本案3帳戶
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後,於翌(29)日在其南投縣集集鎮
初中巷租屋處,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郭建軍」供其使用。「
郭建軍」或不詳詐欺成員進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使
告訴人張志翔、廖竟岑、宋君玫、朱秀悌湯朝森及被害人
陳盈穎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被告或魏杺霓之土銀帳戶,再由「郭建軍」或不詳詐欺成
員轉帳入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帳戶,最後被告依「郭建軍」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交予「郭建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24頁),並有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可認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確已作為「郭建軍」向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被告提領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予「郭建軍」,均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
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領款時,
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
指示領款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現今詐欺犯罪
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為69年間出生,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曾經從事打零工、汽車修護、板模、鐵皮、土水及
果凍工廠等工作,於108年間曾有至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
之經驗(本院卷第171至175、248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
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並非年幼或無知人士,雖辯護人稱
被告自94年便返回集集鄉務農,生活環境單純,然現今電信
及電腦網路普及,任何憑藉手機或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人,
均能隨時獲取時下最新之資訊,不會因生活在城市外便與社
會隔絕或是有資訊落差,故被告對於金融運作、詐欺等不法
份子橫行等節當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於審理時稱:依照
銀行正規程序我是貸款不過,美化帳戶就是在我的簿子裡做
存入,有現金流動,讓銀行相信我有那個財力等語(本院卷
第245頁),被告既然明知「郭建軍」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
,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
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郭建軍
」應係不法犯罪份子,又「郭建軍」所謂提供被告金融帳戶
資料,期間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
化金流之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
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
符,故被告於行為時自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遭
作為虛偽金流之用,且「郭建軍」之目的應係藉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後,透過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之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屬法所不許之洗錢行
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稱其與「郭建軍
之對話均係在通訊軟體「飛機」上進行,「郭建軍」事後已
將該對話紀錄以不明方式刪除,故無法提出等語,從而上開
辯解,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已堪存疑。即便屬實,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並確認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
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
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
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
所得知曉之情。被告既然具有上開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當知銀行不會核准客戶以虛假財力或信用證明所為之貸款申
辦,故當「郭建軍」稱以幫被告美化帳戶,即可輕易借得其
所無法借得之款項等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郭建軍」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為何等語(警卷第114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
道「郭建軍」的公司名稱為何,從頭到尾只有他跟我接洽,
他說那是他們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既
然並不知悉「郭建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
亦不知「郭建軍」所謂「美化金流」公司之公司名稱,可見
被告與「郭建軍」確非相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信
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在知悉自
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虛假之資金流向美化帳戶
、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貿然提供本案3帳戶,並依指示領
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
提供金融帳戶為「郭建軍」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
,卻因貪圖貸款而執意為之,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犯罪
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他
就說這樣就是有金流在出入,就是美化的意思,另外我急需
用錢,因為我的家快被拆了,我急著要買房子,我當時一心
想要給家人一個家,我當時每天看到家人在哭,我壓力很大
等語(偵卷第107頁),益徵被告因需錢孔急,遂抱持著縱
欺騙銀行或遭不詳人士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
為上開行為,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2月初,至證人楊喻然
所經營之髮廊理髮時,與證人楊喻然談論已尋得民間貸款,
正在美化帳戶等節,證人楊喻然提醒此情有異需特別注意,
被告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取回,並修改網路銀行密碼等語。
證人楊喻然亦於審理時供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同學,平時比
較沒在連絡,除非他有來台中找我剪頭髮,他第一次提到美
化帳戶,是我先詢問他貸款方面處裡怎樣,因為我知道他們
家房子有被迫要拆遷,我知道他條件要貸款應該不簡單,所
以我才關心他貸款如何,他才跟我說提到有在網路上看到有
美化帳戶這種東西,我當下跟他講要小心,不要被騙,沒有
這麼簡單的事情,怎麼可能帳號還可以做到這種美化地步,
他當下可能有嚇到,我沒詳細問細節,也不清楚他申辦貸款
到什麼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惟證人楊喻然之
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向其提及貸款事宜,並於得知所謂
美化帳戶之說詞高機率為假時,出現驚訝反應,然此種反應
,與被告自原先心存僥倖,至聽聞證人提醒後始確信「郭建
軍」為詐欺成員之心理變化,並不互相牴觸,故尚難僅憑上
開證人之證述,便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突顯被告其實
在心存懷疑時,只要向周遭親友或網路略為查證,即可確認
所謂「美化帳戶」之說詞為假,卻仍然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
鋌而走險。又縱使被告有事後報警,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在知
悉涉嫌經手不法金流後,為脫免自己罪責而前去報案而已,
無從因此斷定被告於行為時不具本案之不確定故意。
 ㈦此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把錢領出來給「郭建軍」,前
後應該有十多次,我領錢時,銀行有問我領這麼多錢做何用
途,我回答銀行是茶葉買賣要用的,這十多次我都是這樣回
答,那時候「郭建軍」有跟我說如果銀行問我,叫我這樣說
,「郭建軍」可能因為知道我有在茶場打過工,所以叫我跟
銀行這樣說,我當時就是沒有想這麼多,我就是急著要貸款
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若「郭建軍」所使用之方式
合法,又何需要被告欺騙銀行人員?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
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
後果,任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郭建軍」使用,並聽
從其指示領款,事後顯無法控制「郭建軍」使用用途,對於
郭建軍」是否合法使用以及提領之款項來源亦不在意,足
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郭建軍」使用
並聽從指示領款,可能遭不詳人士利用為洗錢、詐欺之工具
,卻仍心存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為了成功申辦貸款不如姑
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並聽從「郭建軍」之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無誤。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經二次修正,第一次係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
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就減刑規定部分,
第一次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修正前後之法定減刑要件均無法適用,是經適用新舊
法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本案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須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被
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件除了與「郭建軍」聯
絡外,沒有與其他人聯絡,我領出來的錢也都是交給「郭建
軍」等語(本院卷第68、246頁),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主觀上知悉除「郭建軍
」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
難以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郭建軍」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分別係
為取得同一人所匯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
均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6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⑷於審理時自陳高商肄業、
務農、種植火龍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太太及2
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
,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68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不詳詐欺成員「郭建軍」所詐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 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 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科刑 1 張志翔 陳宏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竟岑 陳宏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盈穎 陳宏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宋君陳宏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朱秀悌 陳宏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湯朝森 陳宏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志翔 (提告) 111年11月15日,張志翔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陳佳惠」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Robinhood」投資APP投資股票,張志翔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9時34分 90萬元 魏杺霓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杺霓土銀帳戶) 111年12月7日10時6分匯款113萬8750元至陳宏暉之中信帳戶(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以下轉出轉入金額不符者,除特別註記外均同) 111年12月7日11時58分中國信託商業銀台中分行 111萬4000元 (餘額另遭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廖竟岑 (提告) 111年10月22日,廖竟岑於網路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李思琪」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Robinhood」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廖竟岑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① 111年11月30日9時19分、20分 ② 12月1日9時30分 ③ 12月5日9時24分、25分 ④ 12月5日10時8分 ① 5萬元、 1萬4000元 ② 2萬元 ③ 5萬元、 5萬元 ④. 3萬元 同上 ① 111年11月30日9時53分匯款20萬3302元至陳宏暉台中商銀帳戶 ② 111年12月1日9時41分、59分匯款43萬50元、21萬600元 (含湯朝森①部分款項及來源不明款項)至陳宏暉台中商銀帳戶 ③ 111年12月5日9時42分、55分匯款25萬3800元、52萬1875元至陳宏暉之中信帳戶 ④ 111年12月5日10時25分匯款23萬5800元至陳宏暉之中信帳戶 ① 均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② 111年12月1日10時26分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③④ 111年12月5日10時47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 ① 同左 ② 49萬元 (含陳盈穎①、湯朝森①部分款項) ③④ 90萬元 (餘額另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3 陳盈穎 (未提告) 111年11月24日,陳盈穎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龍飛」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Robinhood」投資APP投資股票,陳盈穎誤信為真,依指示或委託家屬匯款。  ① 111年12月1日10時11分、14分 ② 12月8日9時19分、23分、27分、35分 ③ 111年12月5日9時57分、12月6日8時54分、12月7日9時、12月9日8時40分 ① 10萬元、 2萬元、 ②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③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① 同上 ② 同上 ③ 陳宏暉之土銀 帳戶 ① 於111年12月1日10時13分匯款18萬22元、10時45分匯款39萬158元至陳宏暉台中商銀帳戶 ② 於111年12月8日9時52分、10時19分匯款41萬3500元、18萬3580元至陳宏暉之中信帳戶 ③ 均遭轉帳至不詳帳戶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 111年12月1日10時26分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1年12月1日11時11分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② 111年12月8日11時14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 ① 49萬元 (含廖竟岑②、湯朝森①部分款項)、39萬6000元(餘額另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② 56萬8000元 (餘額另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4 宋君玫 (提告) 111年10月間,宋君玫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李思琪」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Robinhood」投資APP投資股票,宋君玫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① 111年12月1日11時21分 ② 111年12月6日13時5分 ③ 111年12月6日13時47分、14時19分 ① 5萬元 ② 28萬元 ③ 20萬元、 3萬元 魏杺霓土銀帳戶 ① 111年12月1日12時36分匯款43萬5015元至 陳宏暉之中信帳戶 ② 111年12月6日13時48分匯款65萬4388元至 陳宏暉之中信帳戶 (含朱秀悌款項、湯朝森③部分款項及來源不明款項) ③ 111年12月6日14時20分匯款28萬5000元至 陳宏暉之中信帳戶 ① 111年12月1日13時12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 ②③ 12月6日14時43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① 43萬元 (餘額另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②③ 90萬5000元 (餘額另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5 朱秀悌 (提告) 111年10月間,朱秀悌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Robinhood TW-黃經理」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APP投資股票,朱秀悌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2時56分、13時5分 5萬元、 5萬元 同上 同編號4宋君玫之② 同編號4宋君玫之② 同編號4宋君玫之② 6 湯朝森 (提告) 111年10月17日,湯朝森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陳佳惠」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Robinhood」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湯朝森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① 111年12月1日9時7分、10分、15分、19分 ② 111年12月2日9時3分、5分 ③ 111年12月6日13時13分 ①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② 10萬元、 4萬元 ③ 2萬元 同上 ① 111年12月1日9時41分、59分匯款43萬50元、21萬600元(含廖竟岑②部分款項及來源不明款項)至陳宏暉台中商銀帳戶 ② 111年12月2日9時53分匯款51萬413元至陳宏暉之中信帳戶 ③ 同編號4宋君玫之② ① 111年12月1日10時26分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② 均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③ 同編號4宋君玫之② ① 49萬元 (含廖竟岑②、陳盈穎①部分款項) ② 同左 ③ 同編號4宋君玫之②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頁次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2409605號,警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第35至39頁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第40至42頁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第43至44頁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開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第46至54頁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廣告對話、APP畫面截圖、往來明細、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張志翔】 第99至113頁 6. 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廖竟岑】 第124至149頁 7. 臺灣、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訊息、APP畫面截圖【陳盈穎】 第164至173頁 8. 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宋君玫】 第189至195頁 9. 匯款存根聯、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畫面、LINE主頁與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朱秀悌】 第211至217頁 10.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我的交易紀錄頁面、LINE暱稱截圖 第239至245頁 11. 被告提供通訊軟體截圖 第248頁 12.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第249至253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偵卷 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1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11至14頁 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9、6590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15至19頁 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21至25頁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9月4日函 第45頁 5. 台中商業銀行113年8月26日函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系統、大額通貨登錄、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查核表 第47至71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函附分行代號、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客戶交易資訊維護、新臺幣定期存款交易憑證 第73至99頁 7. 台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第125至127頁 8.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5月28日函附各類帳戶查詢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第138至144頁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5等號起訴書 第149至156頁 10.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112年2月21日函 第121頁 11. 南投縣集集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第122頁 12.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第132至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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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