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乾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乾華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彭乾華明知獵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間,
在臺中市某工廠購買槍管後,在其南投縣○○鄉○○巷00號
4 樓住處,以砂輪機、電銲器、電鑽等工具進行槍枝改造及
製造木製槍托,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製獵槍1 枝
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9 月10日20時許,彭錢華、陳聰
顯(陳聰顯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586-KSV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南投縣名間鄉坑內巷電線桿南屏枝K6278BD24 處,由
彭乾華測試射擊上開土製獵槍,經民眾報警,而於同日23時
12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名間鄉坑內巷土地公廟前攔查,經彭
乾華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背包內、試射現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彭乾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5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5頁、偵卷第106 、107 頁、
本院卷第43、60頁),核與證人陳聰顯證述(見警卷第21至
29頁、偵卷第106 、107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
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即,凡
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
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已經該當(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非
制式獵槍罪。
㈡被告製造槍枝後,其持有該製成之槍枝之行為,為製造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應僅論以非法製造槍枝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12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上
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
,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
法製造槍砲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
固應予以非難,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衡其槍
枝性能及未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等情,倘
若科以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仍漠視法令,任
意製造持有,不僅有害社會秩序,並且危及他人安全,行為
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60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製獵槍,為被告所有、且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土製獵槍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 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 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喜得釘火藥 1 批 3 鋼珠 1 批 4 使用過的喜得 釘火藥 5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