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6號
NTDM,114,訴,9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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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B、C、D所示之鐵皮建物、種植棚
架及墾殖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慶堂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慶堂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
非法墾殖、占用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然未發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將本案土地上之墾殖物、鐵皮建物等完全移
除,又因告訴人陳超輝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在本
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棚架及種植作物之犯罪手段;⑷於
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 等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土地搭建之鐵皮建物1棟(如附圖編號B部分)、 搭建棚架種植經濟作物(如附圖編號D部分)、種植經濟作 物(如附圖編號C部分),分別屬其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 地之墾殖物、工作物,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時使用之未扣案挖 土機,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機具,本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 斟酌該挖土機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又具 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非法占用本案土地,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告訴人亦 得透過民事求償權等方式請求被告賠償,尚乏於本案刑事程 序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張慶堂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堂明知若未經鑑界,甚有可能越界非法在私人山坡地墾 殖、占用,仍基於縱使未經同意於私人山坡地內從事墾殖、 占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2月初前 某日起,未經陳超輝之同意,在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 )上,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工人以挖土機整地後,搭建鐵皮 建物1棟(如附件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58平方公尺)供住家之用 ,搭建棚架種植經濟作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1 01平方公尺)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經濟作物(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C,面積1,567平方公尺),以此方式墾殖、占用上 開土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亦無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
二、案經陳超輝委任古櫻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慶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建物、搭建棚架種植經濟作物,及在本案土地上墾殖經濟作物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罪嫌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古櫻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本案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實。 0 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佐證本案土地所有權係登記於告訴人陳超輝名下之事實。 0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列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2年4月26日投仁警偵字第1120003975號函及所附鑑界資料、本署113年5月24日現場勘查筆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埔地二字第113000631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12日府農管字第1130147196號函及附會勘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共48張 ①佐證被告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建物1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58平方公尺)供住家之用,並搭建棚架種植經濟作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101平方公尺)及在本案土地上墾殖經濟作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1,567平方公尺)之事實。 ②佐證本案土地尚未有生水土流失,亦無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事實。 0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1份 佐證本案土地係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 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 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 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 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 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 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 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 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經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整 地、搭建鐵皮屋及棚架、種植作物等行為,固有非法占用、 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 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有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 12日府農管字第1130147196號函及附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稽 ,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從而被告已著手 占用、使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 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 告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嫌,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已含有 竊佔罪之性質,已如前述,故不另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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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