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7號
NTDM,114,訴,57,202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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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CONG HOP (中文名:陳功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4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CONG HOP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TRAN CONG HOP(中文名:陳功和,下稱陳功和)明知愷他
命為政府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卻仍與BUI DUY
CAHN(中文名:裴維境,下稱裴維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另案偵辦中)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南投縣○○
市○○○路00號旁之「S King Club舞廳」內,由陳功和替裴維
境販賣毒品,再由陳功和獲得向裴維境購買毒品時可以先行
施用並嗣後再給付價金即賒帳之利益。
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晚間6時26分許,陳青松傳送訊息告知
陳功和晚上要去S King Club舞廳,並表示想要購買毒品愷
他命後,陳功和乃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將新臺幣2,000元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傳送給陳青松,指
陳青松代為繳費後,於當日晚上S King Club舞廳由陳功
和向裴維境賒帳取得毒品後,始交付愷他命予陳青松。但於
陳功和尚未交付愷他命前,警方即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該處搜索因而未遂。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63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功和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65頁)
,核與證人陳青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
7949號卷第95至98、263至266、301至305頁),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利用跟裴維境
的關係賣給陳青松,因為我沒有錢,我要玩遊戲,我就和陳
青松交換儲值遊戲的錢,用來買毒品。陳青松買毒品的錢應
該是要給裴維境,但我是請陳青松幫我儲值,要給裴維境的
錢要等我有錢再給他,我得到的好處是我不用馬上給裴維境
購毒者給的錢,等到有錢再給裴維境,我得到的利益是賒帳
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有自上開販賣
毒品行為中獲取利益之意,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裴維境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阿翔」共同販賣本案
毒品等語,然查,被告遭查獲之時所扣得之毒品含有愷他命
香菸6支,與同時遭查獲之裴維境所持有之毒品同為愷他命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A
607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字第7949號卷第107至108
、331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係欲自裴維境取得本案
之毒品,其亦不認識「阿翔」(本院卷第18至19、79頁),
進而公訴意旨逕以裴維境之證述,而認被告係與綽號「阿翔
」之臺灣人共同販賣毒品,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交付前即
遭警方搜索而未生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之聲請延長羈押程序時僅經訊問就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是否坦承犯行,而未就起訴之共同販賣毒品未
遂部分訊問是否坦承犯行,然被告仍就所犯之事實交代甚詳
,並就被訊問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亦坦承犯行,是於偵查中
檢察官既未於起訴前再次訊問被告就共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
是否坦承犯行,該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自白犯罪(偵聲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65頁),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則依法遞減輕。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
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㈠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次數零星單一
、金額非多且屬未遂,所犯較諸於販毒牟利之毒梟或販毒集
團,不法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
查,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卻猶為獲取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雖為未遂,然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依前述規定遞減後,衡其犯罪情節與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度
,實難認有何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應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被告明知毒品愷他
命係戕害身心健康嚴禁販賣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犯罪之禁令,因陳青松主動要約而與裴維境共同販賣,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販賣對象
僅1人、販賣金額合計2,000元並於交付前即遭查獲而未遂之
犯罪情節;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於111年入境我
國、自112年7月9日起因為申請轉換雇主未成功始而逃逸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惟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愷他命應 予更正),雖屬第二級毒品,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 於本案宣告摸收銷燬之。至另外扣案之愷他命香菸6支,雖 屬第三級毒品,亦與被告所犯販賣未遂之事實無關,而玻璃 球吸食器,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均無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以供本案聯絡販賣毒 品所用之工具(警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出處 證據名稱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偵查卷宗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1至34、63至69、99至102頁)。 2.陳功和之居留資料(第37至38頁)。 3.勘查採證同意書(第41頁)。 4.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02至109頁)。 5.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共30張(第111至125頁)。 6.陳功和手機與「Thanh Tung」(陳青松)、「CanhDuy」(裴維境)、「Vvvv」(吳文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27至161頁)。 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起訴書(裴維境、武春俊部分)(第323至329頁)。 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A607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第331頁)。 9.陳功和之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32至337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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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