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村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53、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吳東村明知莊仁銘(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確定)販售之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係其僱用逃逸移工CAO VAN TUAN(下稱
高文俊,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確定),於附表「盜伐日期欄」所示之
日,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
第47、48林班地內,未經許可盜伐而來,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之日,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0○0號「阿村奇木藝品工坊」,以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之價格,向莊仁銘購買材積共約200多才
之臺灣扁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的辯護人為被告爭執證人莊仁銘及證人高文俊警詢時
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然查證人莊仁銘
警詢時之陳述,因證人莊仁銘於偵訊時已具結證述(南投地
檢署偵字第6553號卷第179至18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作證(本院卷第66至83頁),證述內容大致吻合一致(詳
如下述),核其先前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較為可信的情形,是
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本院採取證人莊仁銘經具結
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即可,其警詢時的陳述已非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因此證人莊仁銘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高文俊亦於偵查時具結作證(南投地檢署偵字第6553
號卷第189至191頁),其先前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較為可信的
情形,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本院採取證人高文俊
經具結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即可,其警詢時的陳述已非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因此證人高文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證
據能力。
㈡除前項說明以外,本判決下列用來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或舉證證明有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本院審查卷內相關
資料後認為各該證據的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可做為本案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固坦承認識莊仁銘,也曾以WECHAT(微信)、LINE與莊
仁銘聯絡、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阿村奇木藝品工坊
」為其之前工作地點等事實,惟否認向莊仁銘故買「臺灣扁
柏」犯行,辯稱:我僅曾向莊仁銘購買過咖啡,莊仁銘有送
來上開地點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
訴之證據僅有證人莊仁銘之證述,欠缺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
;且證人莊仁銘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可信度極低,況且本
案未在被告處所扣得任何貴重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莊仁銘認識,雙方為通訊軟體WECHAT、LINE好友
,並曾相互通聯等事實,已經被告供認明確(本院卷第43頁
),核與證人莊仁銘證述(本院卷第72頁)吻合一致,並有
莊仁銘手機與被告之WECHAT(微信)、LINE對話翻拍照片(
保大警卷第41至53頁、嘉義地檢署他字551號卷第149至156
頁)、被告手機與莊仁銘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保大警卷第
55至63頁、嘉義地檢署他字551號卷第145至148頁)為證。
而證人莊仁銘因僱用逃逸移工高文俊結夥竊取臺灣扁柏,2
人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已可
認定。
㈡而依上開案卷所示之偵查歷程可知,本案起於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於113年3月6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48林
班林區內執行山地清查時,在盜伐地點附近帳棚「先」查獲
逃逸移工高文俊,因其坦承有竊取林木、並由莊仁銘接應下
山銷贓之事實,乃輾轉於同年月25日查獲莊仁銘,而莊仁銘
經警、偵詢問後亦坦承「仲介」林木銷贓之犯行,於嘉義地
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供認:我收受林木後都直接帶去賣給吳東
村,吳東村純粹只是跟我買木頭,(他)不是跟我一起盜伐
的共犯。我賣給吳東村以「才」計算價金,一才1,000至1,3
00元。我總共賣給吳東村12次,總共價金約20萬元至30萬元
左右等語(偵字第6553號卷第65至70頁)。復於113年4月16
日該案偵查時供稱:「(問:關於你上次所述,將所得的臺
灣扁柏全部轉賣給吳東村是否屬實?)是」(同卷第52頁)
。另同年4月18日本案被告吳東村被搜索後,經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嘉義地院羈押、嗣又追加起訴(
追加於高文俊、莊仁銘案件)均未果後,乃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查,證人莊仁銘復於114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我跟吳東村之間的對話紀錄回收(應為收回)這
麼多,是因為我跟吳東村說我要帶木頭下去,然後我講完我
收回;我記得我賣給吳東村3、4次,都是由高文俊去砍的;
我是載木頭去竹山給吳東村,我平常不會去那邊;我帶過去
的木頭是「四角形」的扁柏,我記得總共賣了大概20多萬元
等語(南投地檢署偵字第6553號卷第179至183頁)。證人莊
仁銘再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我有賣山上帶下來的木
頭給吳東村,共2次,起訴書記載的日期我有賣給吳東村,
賣給吳東村的木頭有檜木的香味,我跟吳東村關於木頭是以
才計價,一才1,300元,我給高文俊一才900元等語(本院卷
第78至81頁)明確。是綜合證人莊仁銘前開歷次陳述,其所
稱賣給被告的臺灣扁柏是「四方形」係由高文俊盜伐而來,
核與證人高文俊於偵查時證稱「是莊仁銘會來載木頭下山」
等語(南投地檢署偵字第6553號第191頁)吻合一致,另有
高文俊查獲現場有切割成四方形之木塊照片可憑(同卷第15
1頁),可見其等證述應無攀誣被告之可能,即使販賣給被
告的次數容有差異外,但證人莊仁銘就高文俊所盜伐之臺灣
扁柏,都由其帶到「竹山」賣給為被告、大略之總計金額,
甚至每才之單價,歷次證述均始終一貫,並無明顯的瑕疵齟
齬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證人莊仁銘指證之若干瑕疵,
遽指證人之全部證述可信度極低,完全不可採信等語,自為
本院所不採。
㈢辯護人復指摘本案除莊仁銘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
語。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
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
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得據為補
強證據,已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本案查獲證人莊仁銘時扣
得其手機1支,內有其與被告的WECHAT(微信)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莊仁銘證稱其中有不少已回收的對話紀錄,都是
關於木材交易,已如前述。而被告係以「木材」作為其微信
之暱稱,也有刪除與莊仁銘間之LINE通話紀錄等情事,亦經
被告供認無誤,其雖於警詢時供稱都用微信去小吃部,所以
用「木材」作為暱稱;刪除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我傳幾次
早安圖給他(莊仁銘),他都沒有回覆,我就把他的LINE紀
錄刪掉」等語(保七警卷第5、7頁)為辯,經核以常情,已
難採信。反之,對照被告與莊仁銘扣案手機之LINE聯絡紀錄
(嘉義地檢署他字551號卷第145至156頁),被告於高文俊
查獲前分別於113年2月4、5、14、16、17、27日及3月4日均
主動打LINE給證人莊仁銘共計13次,以如此頻繁之聯繫而言
,顯然與被告所辯欲向證人或其妻購買咖啡之情節不符。而
證人莊仁銘於高文俊查獲當日(113年3月6日)打LINE給被
告共4次,就此莊仁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打給被告說高文俊
被抓了」(南投地檢署偵字第6553號第183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這次的木材要賣給被告,高文俊被抓就
沒有木材可以下山賣給被告,所以我立刻打LINE給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倘若證人莊仁銘不曾將竊取而來
之林木販售被告,雙方僅為偶然購買咖啡的普通朋友,何以
高文俊遭查獲,證人莊仁銘第一時間要通知被告?尤有甚者
,被告的手機中除有證人莊仁銘(淞銘咖啡莊園阿銘)通聯
外,更有與證人之妻許淑珍之多次通話紀錄,且竟有在證人
莊仁銘被羈押(3月25日)之翌日所為(嘉義地檢署他字551
號卷第148頁),被告若欲向證人購買咖啡,在如此適巧的
時間且殷切的通聯,更加啟人疑竇,自足認定其所辯不實。
換句話說,本案即便未能在被告處所扣得任何貴重木,但以
被告與證人莊仁銘(含其妻許淑珍)間如此頻繁之通聯(間
接證據),並在高文俊查獲後證人莊仁銘隨即告知被告之舉
措(情況證據),均與被告故買由高文俊、莊仁銘共同盜伐
之臺灣扁柏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當然可以作為證人莊
仁銘指證之補強證據。
㈣至於高文俊、莊仁銘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之次數,經前述確
定判決認定為12次,起訴檢察官乃依卷附證人莊仁銘所有車
號0000000車行紀錄(嘉義地檢署他字551號卷第161至179頁
)佐以其手機基地台位置綜合研判,認為被告向莊仁銘購買
本案林木之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日、11月17日、11月30日
、12月21日及113年1月10日、1月22日、2月4日,共計7次,
如附表所示。惟依前述,證人莊仁銘歷次指證被告故買本案
臺灣扁柏之次數,分別有12次、3或4次、2次或7次等不一之
說法,但本院認為7次之證述,係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
官提示起訴書日期(即附表購買日期)詰問之結果,證人當
時證述雖日期已記不住,但以這個「日期及次數」為準等語
(本院卷第70頁),本院參以證人莊仁銘既然僱用高文俊竊
取臺灣扁柏次數多達12次之譜,且有被告之固定銷贓管道,
當然急於銷贓「落袋危安」俾免遭查緝之風險,主觀上自不
可能將贓物累積一定數量後再賣給被告,及早銷贓,方符事
理。因此證人所述之銷贓次數12次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所
述之次數2次、3或4次,則與銷贓者主觀心態有違,顯然過
少,均不可採;所述7次既有客觀之車行紀錄可佐,亦符合
證人銷贓之心態,足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並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7次向莊仁銘購買臺灣扁柏,係在密集之時間
內所為,且購買來源相同,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⑵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
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故買森林主產物之樹種、數量及價值;⑷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材代工,現在務農種植檳
榔及水果、需要扶養其80多歲之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係被告所有用與莊仁銘聯繫購買貴重木事宜,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高文俊)盜伐日期 被告購買日期 1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1日 2 112年10月31日 3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7日 4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30日 5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21日 6 112年12月19日 7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0日 8 113年1月8日 9 113年1月14日 113年1月22日 10 113年1月20日 11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