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7號
NTDM,114,訴,10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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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iPhone 11 pro手機1支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iPhone 1
1 pro手機1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蕭宏晉明知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
吲唑-3-甲醯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電
子菸油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日21時22分前某時
、112年4月2日22時4分前某時,與楊泳騰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電子菸油各1支合意,由楊泳
騰分別於112年4月1日21時22分許、112年4月2日22時4分許,以
街口支付方式各轉出8,000元、8,000元予蕭宏晉後,蕭宏晉再分
別於112年4月1日22時至24時許間、112年4月2日22時至24時許間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各1支含有上開
毒品之電子煙油予楊泳騰。嗣經楊泳騰另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053號等案件起訴,供出毒
品來源為蕭宏晉,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9-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蕭宏晉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
證明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之日期不同,均待購毒者轉入款項後
,始出面交付毒品,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均坦承不諱,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
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
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
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
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
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
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
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
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已供稱其上游蘇兆薐,並有提供
統一超商交貨便小白單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佐證,且證
人即購毒者楊泳騰也與被告所述相符,惟蘇兆薐已潛逃出境
,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843號判決意旨,應寬認「查獲」要件,被告應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等語。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透過查獲毒品之
上游,澈底打擊毒品犯罪達成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而提
供減刑之優惠,倘僅因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逕給予減刑之優
惠,將使「因而查獲」之規定形同具文,此與前開立法目的
顯然相悖。尤有甚者,若為機巧善辯之被告,更可利用知悉
某人在國外,不可能短期回國接受調查,或本國司法權所不
及之情形,故指毒品來源為某人,以倖邀法院予以減免其刑
之寬典,自非事理之平。是就此減免其刑之特別規定,本院
認為應從嚴解釋其要件,以符立法之旨趣。被告雖供稱其本
案毒品來源為蘇兆薐,惟偵查機關均回函: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蘇兆薐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4年5月23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5
月21日函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41頁),則因蘇兆
薐未入境回國,尚不能證實被告所指是否真實,澈底打擊毒
犯罪之目的自始未能實現,既非蘇兆薐已因調查,查明具
體事證後始潛逃出境,難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被告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且與前案即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27號案件販賣未遂之對象相同,足認被告並
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尤
其查獲之電子菸油只驗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見附表一
「備註」欄之說明),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過後,最低刑度3年6月
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素
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⒋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在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
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 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所稱 毒品上游蘇兆薐所用(本院卷第3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4月15日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案件名稱:蕭宏晉毒 品案-1)(他717號卷第149-252頁)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8,000 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證人楊永騰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準備程序中陳稱:該手機與販毒 無關等語(偵卷第127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000年4月15日15時27分被告蕭宏晉於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605前 0 電子菸油1罐 蕭宏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鑑定書(偵卷第144-145頁) 一、編號B:經檢視為透明色塑膠瓶包裝,内含淡黃色液體。 二、驗前毛重8.13公克(包裝重4.32公克),驗前淨重3.81公克。 三、取1.38公克鑑定用罄,餘2.43公克。 四、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成分。 0 iPhone 7 手機1支 蕭宏晉 IMEI:000000000000000 0 iPhone 11 Pro 手機1支 蕭宏晉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15日15時43分被告蕭宏晉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0 電子菸油8罐 蕭宏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鑑定書(偵卷第144-145頁) 一、編號A-1至A-8:經檢視均為褐色玻璃瓶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二、驗前總毛重297.08公克(包裝總重約260.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76公克。 三、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一)淨重8.97公克,取1.19公克鑑定用罄,餘7.78公克。 (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成分。 000年9月11日6時45分證人楊泳騰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10樓之2 0 iPhone 14 黃色手機1支 楊泳騰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購毒者楊泳騰之證述(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Tang Chill」)  ⑴113年6月13日14時22分偵訊筆錄(他717號卷第13-17頁)  ⑵112年4月15日13時20分警詢筆錄(他717號卷第315-319頁)  ⑶112年4月15日16時34分警詢筆錄(他717號卷第321-325頁)  ⑷112年9月11日11時09分警詢筆錄(他717號卷第389-396頁)  ⑸113年11月6日19時14分警詢筆錄(偵卷第55-61頁)  ⑹114年2月14日11時36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07-111頁)  ⑺113年4月3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125-13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5日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案件名稱:蕭宏晉毒品案-1)(他717號卷第149-25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5日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案件名稱:蕭宏晉毒品案-2) (他717號卷第253-29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717號卷第343-35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717號卷第353-359頁) ⒍蒐證照片(他717號卷第373-385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05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717號卷第409-417頁) ⒏證人楊泳騰名下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717號卷第419-432頁) ⒐被告蕭宏晉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偵卷第29頁) ⒑被告蕭宏晉名下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偵卷第39-41頁) ⒒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林子頭橋Google街景照片(偵卷第58-59頁) ⒓證人楊泳騰提出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擷取照片(他3768號卷第7頁) ⒔證人楊泳騰名下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偵卷第85-8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6月7日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鑑定書(偵卷第143-145頁) 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053、50186、59351號起訴書列印資料(他3768號卷第23-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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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