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37號
NTDM,114,聲,43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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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邱昱穎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雖
即應發還,然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
裁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邱昱穎所有如附表編號
13至15、18至20、23所示之物,固經本院以與本案無關而不
為沒收諭知。然上開物品前經檢察官犯罪事實所載認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然本案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刻正
檢卷擬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系爭物品是否確定毋需宣
告沒收,容屬未定,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
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1 塊狀檢品1塊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349.61公克,驗餘淨重349.59公克,空包裝重34.88公克,純度79.69%,純質淨重:278.60公克。 2 粉塊狀檢品7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送驗淨重:20.09公克,驗餘淨重:20.02公克,空包裝總重3.65公克,純度81.13%,純質淨重16.30公克。 3 白色粉末檢品1包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4 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3.4092公克,驗餘淨重3.4027公克。 5 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5345公克,驗餘淨重0.5266公克。 6 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3.6273公克,驗餘淨重3.6106公克。 7 香菸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1.4821公克,驗餘淨重1.4342公克。 8 磅秤杓1支 9 磅秤1台 10 封口機1台 11 分裝袋1批 12 封膜袋1批 13 合作金庫存摺2本 14 中華郵政存摺1本 15 臺灣銀行存摺1本 16 壓磚模具1組 17 攪拌機1台 1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1張) 1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1張) 2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1張) 21 點鈔機1台 22 吸食器1個 23 現金新臺幣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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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