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6號
NTDM,114,聲,42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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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具 保 人 洪錦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錦澤因被告洪弘志竊盜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沒入
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
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
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又按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判決確定並
移送執行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查被告及保
證人均無在監、在押情事,聲請人乃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向
本院聲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有卷附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投檢景慎114執
聲沒42字第114901673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惟受
刑人已於同日緝獲並發監執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是被
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既已入監執行,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
態,自不得以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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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