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15號
NTDM,114,聲,41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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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承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承風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
押期間,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念在我為初犯且是學生,能有交保的
機會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
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
、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鄧承風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裁定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業經合議庭於114年7月3日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
年7月17日宣判。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及本案審理之進度、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一切狀況
,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
金供擔保,並受限制住居之處分,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對
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於繳納
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期間,限 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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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