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03號
NTDM,114,聲,40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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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明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6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明和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
押期間,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歐明和(下稱被告)本案皆坦
承犯行,且本身罹患心臟疾病,需定期就醫,希望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
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
、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4年6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本案業經合議庭於114年
7月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
,訂於同年7月17日宣判。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
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供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本案既已審
理終結,且被告自遭查獲日起迄今已羈押相當期間,如對其
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
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情節、經濟狀況、身體狀況
等因素,裁定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 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違背限制住居之命 令,又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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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