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昭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昭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
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
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
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
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
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
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
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
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
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
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可憑。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
函覆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5號,聲請人暫無定應執行刑之意願」
等語(見本院卷),可知受刑人已表明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意願,堪認其已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而
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即不能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