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8號
NTDM,114,聲,388,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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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號
114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堃輝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堃輝之雙親年邁
,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具保,希望得以責付、限制住居或配
戴電子腳鐐方式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
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
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
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
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
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
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罪行,而
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
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
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
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
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
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
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指
述以及扣案物品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短時間內多次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行為,而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
4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㈡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其自加入詐欺集團迄為員警查獲止,因從事面交車手之
犯行而獲取報酬4次至5次,堪信被告於短時間內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並考量詐欺行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財產法益
亦屬重大威脅,並參酌該集團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
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所可比擬,益見其
為謀求私利罔顧他人財產權之輕率態度;且本案乃係集團性
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
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之下,認若係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無法確保被告日後上訴程序
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且依其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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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