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泳宏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應
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可以參考。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4年度
投簡字第16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
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然依上開說明,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
聲請為不合法。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並
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另本院已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應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