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6號
NTDM,114,聲,19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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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明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投檢
冠正113執聲他810字第11390255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
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
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
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
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2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364
號(下稱A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3號(下稱B裁定)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5年9月確定,嗣由檢察官核發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5月。經受刑
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針對A、B兩裁定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投檢冠正1
13執聲他810字第1139025558號函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
函文、A、B兩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依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上限為19
年8月(即①A裁定與B裁定附表編號7、9至12、14、15、17、
21合併定執行刑,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至32曾經定刑有期徒
刑11年6月、編號33至34曾經定刑有期徒刑4月,B裁定附表
編號7、9至12、14、15、17、21,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共4罪】、4月、3月【共2罪】、8月,此部分合計有
期徒刑上限為14年6月;②B裁定附表編號1至6、8、13、16、
18至20、22、23合併定執行刑,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
經定刑有期徒刑1年3月,B裁定附表編號4至6、8、13、16、
18至20、22、23,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2罪】
、6月、3月【共3罪】、2月【共2罪】、7月【共2罪】,此
部分合計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6月,①、②案接續執行後,其最
高總刑期達19年8月),則受刑人所受之應執行刑極可能高
過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17年5月),是原
接續執行之刑期,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受
刑人之主張可能使自身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從而,本案客
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再A、B兩裁定既已確定,即具實質之確定力,且裁定內各罪
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
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
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
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件檢察官無從
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
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
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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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