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8號
NTDM,114,簡上,38,202507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HYU DWI SAPUTRO(中文姓名:阿更,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4年度投簡字第158號;起
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WAHYU DWI SAPUTRO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
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
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且明知其所收
受之機車與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助
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被害人等追贓之困難;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農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
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 之責任基礎,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 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 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被告 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