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圳結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圳結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3
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圳結於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請求緩刑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
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59日,實屬
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會努力在二審判決
前與告訴人黃建成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緩刑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所生糾
紛,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
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9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
㈢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有如期給付
賠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成立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二審卷第79至80
、8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
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從而,被告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分別請求
判處較輕、較重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告訴人雖於審理時稱:我不想和解了,我視力每年都要
治療,我怕他判決後錢就不還了等語,然若告訴人認該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而於經判決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前,該調
解仍屬有效,告訴人及被告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併此
敘明。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賠償,足徵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能繼續按期
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