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世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18日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3年度投簡字第56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世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9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
(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請求給予
緩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
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
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至
被告雖於上訴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依被告所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原
審判處拘役15日,已屬寬厚,難認有過重之不當情形。綜上
,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成立筆錄、
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證明在卷可稽(見簡上卷
第63-64頁、第99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簡上卷第82頁),因認對於被
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