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22
日114年度投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志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柯智雄業於庭外
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兩
造各自撤回告訴,惟因第一審已判決,故須上訴後,兩造始
得請求第二審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是被告以與告訴人業已和
解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應認係對於本案量刑部分上訴,
本案關於原審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部份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庭外達成和解,被告
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後,兩造各自撤回告訴,惟因第一審已
判決,故須上訴後,兩造始得請求第二審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9頁)。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僅因
細故,率以徒手、持煙灰缸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
有體傷,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土水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70歲父親
及近90歲的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已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所定刑度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此外,被告復未陳報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證據,且
經告訴人陳稱其先前與被告安排2次調解,被告均未出面,
自始至終均未成立調解或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簡上卷第43頁)在卷可參,是以,原審判決量刑時所
應考量之情事,與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
二者間並無明顯差別。故參諸前揭裁判意旨,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3萬元,請求從輕量刑,應屬無據,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