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瑶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克瑶前為中華永續發展科技協會派駐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協
辦計畫執行之專案經理人,孫志陽則前為南投縣消防局災害
管理科聘僱臨時人員,2人曾共事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災
害防救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詎陳克瑶基於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17時7分許,在
本案辦公室,趁孫志陽暫時離開座位之際,未經孫志陽同意
,接續以自身手機翻拍孫志陽所使用之電腦內,孫志陽與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協力團隊張皓婷」之LINE對
話紀錄,復於同年2月8日某時許,將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傳送予不知情之LINE暱稱「協力團隊劉家男」之人。嗣經孫
志陽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孫志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9-17頁、偵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25、6
2頁),並有辦公室簡易平面圖、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
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1-2
3、25-43、45、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談話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然該條所謂之言論
,係個人發表意見之言談論述,而談話乃人與人之間對談話
語,均有其不同之意涵,被告本案竊錄者為告訴人與他人間
之LINE對話內容,乃非公開之對談話語,而非告訴人個人發
表之意見,故被告本案所為應係犯無故竊錄非公開之談話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
罪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亦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使
被告有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且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與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
僅係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先後以自身手機翻拍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
係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翻拍對
話紀錄數張後並傳送予他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
士畢業、從事專案經理、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5條之3亦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所有並用以竊錄 之手機1支,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雖未扣案,然卷內查無該物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自 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