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38號
NTDM,114,易,33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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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裕欽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
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
會,再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務農、經濟勉持、不
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99號  被   告 洪裕欽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欽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6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15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6日7時31分,為警持南投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裕欽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徵其同意, 於113年11月6日9時1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M1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11月27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 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 :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 感覺;㈡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㈢ 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 出現之不舒服症狀;㈣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 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 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 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 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 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 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 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尚非 無稽,並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



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 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 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 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華 」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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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