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文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文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文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方式,率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油漆工,自己一人獨居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在路邊撿拾後持以犯本案之物(本院
卷第70頁),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鞋子1隻,固為被告
遺留現場,然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就該扣案物聲請沒收
,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巫文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文傑因與廖瑞欽有宿怨,得知廖瑞欽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0時許,前往其友人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兼 宮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在上址外埋伏,待廖瑞欽 於同日0時50分許,開門要離開該處時,即持該棍攻擊廖瑞 欽之頭部,繼在上址內與廖瑞欽拉扯,廖瑞欽之右手食指遭 巫文傑咬傷,致廖瑞欽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咬傷、左側手部 擦傷、右側前擦傷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巫文傑隨即 遭旁人壓制並奪下其手持之木棍,嗣巫文傑趁隙逃逸,惟遺 留其所穿鞋子(左腳)1隻。嗣經廖瑞欽驗傷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文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瑞 欽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錄 影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稽,復有木棍1支與鞋子1隻扣案可 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木棍1 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