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潘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潘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林慧如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9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田潘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潘艷與林慧如為同事關係,田潘艷因細故與林慧如生有糾
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1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段0000號饗富餐廳門外廁所旁,徒手毆打林
慧如臉部及耳朵,並持鐵鍋敲打林慧如頭部,致林慧如受有
左側耳挫傷未伴有耳膜損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食
指淺撕裂傷(0.8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潘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慧如發生
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林慧如在事發
前一周,因推車的事有糾紛,案發當天我才會叫住她,要問
她為什麼要一直叫我死阿六,且因林慧如先用飯鍋揮到我,
所以我才去搶飯鍋,林慧如頭部就好像有撞到飯鍋等語。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政國、證人賴威翔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4年1月25日診斷
證明書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6張、對話紀錄截圖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