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佳坤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街00
號、由黃名睿所經營之「益裕素食店」前,因認黃名睿將車輛停
放在「益裕素食店」店門口使張佳坤無法在該處擺攤,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名睿及其家人恫稱:「你
們都是畜生」、「畜生就是要殺掉,我就要拿刀子捅進去」、「
我刀子已經準備好了,我想要殺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黃名睿,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張佳坤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及擺攤位一事與告訴人黃名
睿發生爭執,並向告訴人稱:「你們都是畜生」,惟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畜生就是要殺掉,
我就要拿刀子捅進去」、「我刀子已經準備好了,我想要殺
人」、「全家都會死」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擺設攤位及停車一事而生糾紛
,被告向告訴人稱:「你們都是畜生」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47頁)
、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3頁)、案發現場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5-63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早上9點多,當
時我正在煮麵,被告就在我經營的益裕素食店對面群聚喝酒
,喝完酒之後就開始朝著我們店方向咆哮威脅,過程中對我
的店比手畫腳,他說:「我刀子已經準備好了,我想要殺人
」,之後就持續在對著我的店方向咒罵,咒罵我們全家會死
掉等語(警卷第31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12
月27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稱要殺了我全家,及一些侮辱的
言語,當時他旁邊地上有酒瓶,但手上有沒有我忘記了;被
告當天講的具體句子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畜生及殺掉都有
,被告當時有講到益裕素食店等語(偵卷第25-31頁),核
與在場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告訴人一家人都是畜
生,畜生就是要用刀子把他們一家人解決掉,我有聽到被告
說刀子準備好;我有看到一下子,也幾乎全程聽到,因為被
告講的話很令人害怕,所以我有出來看一下,我有看到被告
以手指指向益裕素食店,他恐嚇很長的時間,有時站起、有
時坐下,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糾紛,所以都知道被告
是在講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5-37頁)大致相符,故告訴人
之前開指訴已有上開在場證人陳○○之證詞足資補強;而被告
站立並以手指指向告訴人店面門口乙情,亦有案發時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5-63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
不否認於案發當天有向告訴人稱:「你們都是畜生」乙詞,
足信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對告訴人因攤位擺設位置問題而心
生不滿,進而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且告訴人指證被告於當時
有飲酒一事,亦經警員到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8mg/L,足以佐證告訴人之
上開指訴應非虛言,而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
詞恐嚇告訴人。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擺設攤位及停車問題時有糾紛,被
告手指指向告訴人擺設之攤位,並以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
生命安全等言詞恐嚇告訴人,實已足使聽聞之告訴人心生恐
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不否
認不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其店面門口致其無法擺設攤位,
而於案發當天有辱罵告訴人「畜生」乙詞,則被告以「畜生
」夾雜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
辯稱除僅辱罵「畜生」以外,並未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
顯係迴避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人之生命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擺設攤位問題即對告訴人為前開恫嚇之言
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肄業、從事擺
攤販賣蔬果,月薪約新臺幣5,000至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