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瑋
張國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
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瑋、張國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黃祥瑋、張國賢與「阿偉」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祥瑋、張國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告訴人謝岳兒住處
之鐵窗遭人撬起、紗窗破損,木門之金屬拉鎖亦遭撬開破壞
,上開鐵窗及門鎖均非輕易可以徒手破壞,必係遭人持堅硬
之工具為之,而該等行竊之工具若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依上開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黃祥瑋、張國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黃祥瑋、張國賢與「阿偉」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黃祥瑋、張國賢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共同持兇器
侵入他人住處內恣意竊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亦侵擾他人
之住居安寧,兼衡被告黃祥瑋、張國賢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黃祥瑋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張國賢自陳高中畢業、務農、
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年邁之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黃祥瑋、張國賢與「阿偉」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2人與「阿偉 」就本案竊盜犯行參與程度相當,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 共同處分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被告黃祥瑋、張 國賢與「阿偉」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前揭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所有權人:被告黃祥瑋)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A54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所有權人:被告黃祥瑋)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SAMSUNG Galaxy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所有權人:被告張國賢)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檜木製茶盤 1個 2 聚寶盆 20個 3 名牌手提包 1只 4 大型聚寶盆 1個 5 中型聚寶盆 1個 6 福氣木雕豬 1個 7 紀念酒罐 1罐 8 紀念勳章 1面 9 觀賞瓷器 1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被 告 黃祥瑋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瑋、張國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人( 下稱「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0時14分許起,由黃祥 瑋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帶路,張 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阿 偉」,一同至謝岳兒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之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黃祥瑋騎乘A車在本案 住處外附近把風,「阿偉」則以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 不詳兇器,先破壞本案住處後院之紗網、鐵窗、紗窗、木門 拉鎖及鐵門鎖頭後,再與張國賢共同侵入本案住處內,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未扣案,約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6 萬4,100元)得手後,載運至黃祥瑋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號之居所。嗣經謝岳兒返回本案住處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裡,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9時 12分許、同日11時43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113 年度聲搜字第609號搜索票,至黃祥瑋之居所、張國賢位於 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祥瑋之S amsung手機1支、APPLE藍色手機1支、張國賢所有之Samsung 手機1支,復徵得黃祥瑋、張國賢同意對其等手機進行數位 採證,發現張國賢手機內留存與「瑋瑋」之LINE對話紀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岳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祥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祥瑋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阿偉」、被告張國賢共同至本案住處行竊,由被告黃祥瑋在外把風,「阿偉」、被告張國賢則入屋行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被告張國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賢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B車搭載「阿偉」前往本案住處行竊,並由被告黃祥瑋在前帶路,得手後駕駛B車返回黃祥瑋之居所,而竊取之物均由「阿偉」負責銷贓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岳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岳兒之本案住處遭人破壞紗網、鐵窗、紗窗、木門拉鎖及鐵門鎖頭後侵入,且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遭竊取之事實。 4 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國賢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2份、搜索現場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時序表1份、監視器畫面2張 證明於上揭時間,由被告黃祥瑋騎乘A車,被告張國賢駕駛B車搭載「阿偉」,共同至本案住處行竊,並於得手後載運至被告黃祥瑋之居所之事實。 6 遭竊物品編號8照片1張、現場照片24張 ⑴證明本案住處後院之紗網、鐵窗、紗窗、木門拉鎖及鐵門鎖頭均遭破壞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一所示物品原先擺放位置及物品外觀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祥瑋、張國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阿偉」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所 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檜木製茶盤 1個 4萬元 2 聚寶盆 20個 4萬元 3 名牌手提包 1只 4,000元 4 大型聚寶盆 1個 5萬元 5 中型聚寶盆 1個 1萬元 6 福氣木雕豬 1個 8,000元 7 紀念酒罐 1罐 10萬元 8 紀念勳章 1面 1萬2,000元 9 觀賞瓷器 1罐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