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4號
NTDM,114,易,16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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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李啟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
5、7570、8688、868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附表編號1至7、9至14、16至21、23至24、29至46、51至53
所示之物,李啟彬、乙○○與李群昱林嘉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啟彬、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追
加起訴書)雖於論罪科刑欄漏未論以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款侵入住宅之態樣,惟追加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乙
○○與其他被告共犯之犯罪事實,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乙○○,
是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毋庸再行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本院另行審理中)就附
件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入監執行,
至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
2年5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被告李
啟彬前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是被告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前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侵害財產法益的本案,顯見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李啟彬前有因洗錢、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被告乙○○前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2人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以附件所載之方式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所受損害甚
鉅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⑶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李啟彬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有母親需要
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有母親及1個未成年子
女需要其扶養、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件附表所示之物,除下述已返還告訴人及非告訴人所有之 物外,編號1、2至7、9至14、16至21、23、24、29至46、51 至5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群昱林嘉豪之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不宜按被告人數分別沒收之,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件附表編號8、15、22、26至28、47至50、54至65所示之 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 毋庸宣告沒收。另附件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非告訴人之所 有,業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發還他人,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5號      第7570號       第8688號                        第8689號 被   告  李群昱 
        林嘉豪 
        李啟彬
        李靜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群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2次)、 1年1月(2次)、1年3月(5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啟彬 前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4 日執行完畢。
二、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乙○○(乙○○部分另行通緝)因缺錢 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5日3時許, 由李群昱駕駛不知情之第三人吳永祥所有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搭載林嘉豪李啟彬、 乙○○,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 居所),由李啟彬在本案居所附近把風,李群昱林嘉豪、 乙○○以手持鐵橇棒破壞本案居所大門之方式入內行竊,竊取 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65所示之物(約計損失新臺幣【下同 】330萬9,768元)得手後,由李群昱駕駛本案甲車搭載林嘉 豪、李啟彬、乙○○,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德源街75巷(下稱本 案棄車地點)棄置本案甲車,路途中李群昱聯絡不知情之胞 兄李宏凱朱子文李宏凱朱子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由李宏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 車)搭載朱子文,於同日7時30分許至本案棄車地點接應李群 昱、林嘉豪李啟彬、乙○○,並將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 、乙○○載送至附近汽車旅館,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乙 ○○等人,則在該汽車旅館朋分上開竊得之物品。三、李靜華(即林嘉豪之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編號8、2 2、25至28、54、55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3 時許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南亞旅社,自 友人林嘉豪處,取得附表編號8、22、25至28、54、55所示 之贓物。
四、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李群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證明被告李群昱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甲車搭載被告林嘉豪李啟彬、同案被告乙○○一同至本案居所行竊,由被告李啟彬在外把風,被告李群昱林嘉豪、同案被告乙○○入內行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65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⑵被告李啟彬、同案被告乙○○將部分贓物交由被告李群昱變賣,復由被告李群昱將變賣之所得交付予被告李啟彬、同案被告乙○○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李群昱坦承有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贓物交付予同案被告李宏凱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李啟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證明被告李啟彬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李群昱林嘉豪、同案被告乙○○搭乘本案甲車一同至本案居所行竊,由被告李啟彬在外把風,被告李群昱林嘉豪、同案被告乙○○入內行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65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⑵被告李啟彬、同案被告乙○○將部分贓物交由被告李群昱變賣,復由被告李群昱將變賣之所得交付予被告李啟彬、同案被告乙○○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林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證明被告林嘉豪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李群昱林嘉豪、同案被告乙○○搭乘本案甲車一同至本案居所行竊,由被告李啟彬在外把風,被告李群昱林嘉豪、同案被告乙○○入內行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65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⑵被告李啟彬、同案被告乙○○將部分贓物交由被告李群昱變賣,復由被告李群昱將變賣之所得交付予被告李啟彬、同案被告乙○○等事實。 4 被告李靜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靜華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林嘉豪交付如附表編號8、22、25至28、54、55所示之贓物之事實,縱使被告林家豪沒有告知是竊得之贓物,惟收受之物品保存良好、外觀新穎,均為精品且數量眾多,加上是短時間內數次交付給被告李靜華,即使被告李靜華辯稱認為是仿冒品等語,依常理也會詢問來源或「仿冒品」哪裡來的,且被告林嘉豪收入不多且不穩定,並不足以購買上述眾多精品贈予被告李靜華,益徵被告李靜華有不確定故意。 5 同案被告李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李群昱有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請同案被告李宏凱駕駛本案乙車搭載同案被告朱子文,前往本案棄車地點接應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同案被告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李群昱有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贓物交付予同案被告李宏凱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朱子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群昱有撥打電話請同案被告李宏凱駕駛本案乙車搭載同案被告朱子文,前往本案棄車地點接應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同案被告乙○○之事實。 7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地,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0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403函文、刑案偵查報告書各1份 佐證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同案被告乙○○於前揭時間至本案居所行竊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遭竊物品照片26張、搜索照片5張、現場照片12張 ⑴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8、15、22、26至28、47至50、54至65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⑵佐證如附表ㄧ所示之物品原先擺放位置、物品外觀等事實。 10 ⑴南投、新竹苗栗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 ⑵本案甲車之犯案前、犯案後行駛圖、行駛路口報表、ETC資料表各1份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44488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1份 佐證被告李群昱駕駛本案甲車搭載林嘉豪李啟彬、同案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前往至本案居所行竊後,復搭乘本案甲車至本案棄車地點,轉搭乘本案乙車離去等事實。 11 告訴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清單之手機畫面擷圖1份 佐證告訴人之附表編號8、15、22、26至28、47至50、54至65所示物品遭竊後,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12 本案甲車、本案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 佐證被告李群昱駕駛本案甲車之車籍資料、同案被告李宏凱駕駛本案乙車之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李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李靜華並無犯罪前科,且於本署偵查中繳回全 數贓物,若有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而表現良好 之犯後態度,請量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三、犯罪所得及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即金飾)部分:由被告李群昱全數變 賣,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各獲得其中5萬多元,經被告 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至7、9至14、16至21、23、24、29至46、51至53所 示之物品部分:係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㈢附表編號8、15、22、26至28、47至50、54至65所示之物品所 示之物品部分:業經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甲○○陳述在卷, 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品,非告訴人之所有,已交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35、7570、8688、86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以114年度易字第45號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入監執行,至11 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以上3人前案均已起訴)、乙○○ 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5日3時許,由 李群昱駕駛不知情之第三人吳永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搭載林嘉豪李啟彬、乙○○, 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 ,由李啟彬在本案居所附近把風,李群昱林嘉豪、乙○○以 手持鐵橇棒破壞本案居所大門之方式入內行竊,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24、26至65所示之物(約計損失新臺幣330萬9,768元 )得手後,由李群昱駕駛本案甲車搭載林嘉豪李啟彬、乙○ ○,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德源街75巷(下稱本案棄車地點)棄置 本案甲車,路途中李群昱聯絡不知情之李宏凱朱子文(李 宏凱、朱子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李群昱之胞兄及李 宏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車)搭 載朱子文,於同日7時30分許至本案棄車地點接應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乙○○,並將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乙 ○○載送至附近汽車旅館,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乙○○等 人,則在該汽車旅館朋分上開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前案被告兼證人李群昱於警詢之供(證)述 前案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3人與本案被告乙○○共同竊盜之事實。 2 前案被告兼證人李啟彬於警詢時之供(證)述 前案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3人與本案被告乙○○共同竊盜之事實。 3 前案被告兼證人林嘉豪於警詢時之供(證)述 前案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3人與本案被告乙○○共同竊盜之事實。 4 前案被告朱子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前案被告李群昱有撥打電話請前案被告李宏凱駕駛本案乙車搭載前案被告朱子文,前往本案棄車地點接應前案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本案被告乙○○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地,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0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403函文、刑案偵查報告書各1份 佐證前案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本案被告乙○○於前揭時間至本案居所行竊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遭竊物品照片26張、搜索照片5張、現場照片12張 ⑴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8、15、22、26至28、47至50、54至65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⑵佐證如附表ㄧ所示之物品原先擺放位置、物品外觀等事實。 8 ⑴南投、新竹苗栗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 ⑵本案甲車之犯案前、犯案後行駛圖、行駛路口報表、ETC資料表各1份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44488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紋1份 佐證前案被告李群昱駕駛本案甲車搭載林嘉豪李啟彬、本案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前往至本案居所行竊後,復搭乘本案甲車至本案棄車地點,轉搭乘本案乙車離去等事實。 9 告訴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清單之手機畫面擷圖1份 佐證告訴人之附表編號8、15、22、26至28、47至50、54至65所示物品遭竊後,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10 本案甲車、本案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 佐證前案被告李群昱駕駛本案甲車之車籍資料、同案被告李宏凱駕駛本案乙車之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乙○○與前案 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
三、前案被告李群昱林嘉豪李啟彬3人之竊盜犯行,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35、7570、8688、8689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以114年度易字第45號審理中,此有 該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 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扣押時之持有人/收受人 備註 1 金飾 50萬元 2 現金 3萬元 3 現金日幣 日幣15萬元 4 現金港幣 港幣1萬元 5 7-11誠品禮券郵政現金券 3萬元 6 小香鑽錶 1只 25萬元 7 小香包BOY藍 15萬元 8 小香包BOY粉 15萬元 李靜華 業經返還被害人 9 小香包COCO粉 18萬元 10 小香包灰大包 12萬元 11 小香包桃側背 12萬元 12 小香包藍水桶 12萬元 13 小香包黑郵差 15萬元 14 小香包黑水桶 14萬元 15 小香包黑後背 18萬元 李群昱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LV包白彩 6萬元 17 LV包老花郵 3萬元 18 LV包白棋盤 5萬元 19 LV包南瓜包 4萬元 20 TODS包藍側背 5萬元 21 PRADA包粉側背 6萬元 22 YSL包桃紅側背 5萬元 李靜華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YSL包NIKI 10萬元 24 YSL包粉側背 6萬元 25 COACH零錢包 李靜華 非被害人之物,已交由南投分局處理 26 COACH紫零錢包 2萬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7 COACH太陽眼鏡 1萬元 28 COACH後背包(粉紅) 29 COACH黑側背 5,000元 30 COACH小香皮夾 31 COACH桃紅BOY長夾 4萬元 32 COACH桃紅BOY短夾 3萬元 33 COACH蝦粉BOYMINI 3萬元 34 COACH粉BOY三層零錢包 2萬元 35 COACH粉MINI 3萬元 36 COACH桃紅零錢卡夾 1萬8,000元 37 COACH粉羊皮雙層 1萬5,000元 38 COACH黑鑰匙包 2萬元 39 COACH藍鑰匙包 1萬8,000元 40 COACH小香圍巾 3萬元 41 LV皮夾白棋盤長夾 3萬元 42 LV皮夾白棋盤短夾 2萬5,000元 43 LV皮夾白棋盤粉MINI 2萬元 44 LV圍巾 2萬元 45 PRADA皮夾桃紅長夾 1萬5,000元 46 PRADA皮夾黑短夾 2萬5,000元 47 小香耳環 2萬5,000元 李群昱 業經返還被害人 48 小香耳環 2萬5,000元 49 小香藍色手鍊 2萬元 50 小香CHANEL手環 2萬元 51 愛馬仕手環 2萬元 52 COACH護照夾 5,000元 53 微軟筆電 4萬元 54 JO MALONE香水 6瓶 3萬元 李靜華 業經返還被害人 其他香水、乳霜 55 IOPE活力極致安瓶 5萬元 ESTEE LAUDER 精華液 其他精油、化妝品 56 SWAROVSKI水晶項鍊(銀) 1條 李宏凱 57 項鍊 1條 李群昱 58 戒指 5枚 59 耳環 7對 60 別針 4個 61 甲○○汽車駕駛執照 1張 62 甲○○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63 甲○○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64 甲○○土地銀行信用卡 1張 65 甲○○好市多會員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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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