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0號
NTDM,114,易,150,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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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劉美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1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劉美鑾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劉美鑾與鄰人相處不睦,時有齟齬,而為下列犯行:
 ㈠朱劉美鑾於民國113年6月10日7時20分許,見鄰居王O蕙行經
其南投縣○里鎮○○○街00號住處前,與王O蕙發生爭執,竟基
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水管連接水龍頭後開啟開關,
朝王O蕙噴水,以此強暴方式當眾侮辱王O蕙。
 ㈡朱劉美鑾於112年12月27日12時2分許,因不滿謝O華(涉犯恐
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豢養犬隻便溺等事,未經謝O
華同意,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拐扙進入謝O華南投縣○
里鎮○○○街00號住處玄關處,經謝O華多次要求朱劉美鑾離去
朱劉美鑾猶置之不理,一再絮叨「只要我再看它衝一次,
我看你有多少門窗可以換」等語,經謝O華多次要求離去,
朱劉美鑾始離開,滯留在謝O華住處庭院內達3至5分鐘。
 ㈢朱劉美鑾於113年1月24日9時58分,至謝O華上開住處前,指
責謝O華未善加管束犬隻,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對
謝O華恫稱:「如果不處理狗的事,我會打破你的玻璃」等
語,謝O華拒不開門對應,朱劉美鑾旋即前往謝O華埔里鎮崇
三街5號租屋處,以登山拐杖敲破謝O華所有之窗戶玻璃2
面,致令不堪用。
 ㈣朱劉美鑾於113年1月28日14時59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不
滿謝O華質疑其敲破玻璃一事,其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對謝O
華恫稱:「你要再一次就全rolldown,全爛,我説到做到。
」,使謝O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畜牲畜牲更像畜牲」等語辱罵謝O華,足以
貶損謝O華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予證人王O蕙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證人
王O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
第53至5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對王O蕙辱罵:「貓毛、陰毛和跟你一樣
賤的髒東西飄到家門口」等語。惟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
王O蕙之指述,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王O蕙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有辱罵「貓毛、陰毛和跟你一
樣賤的髒東西飄到家門口」等語,先是證稱:113年6月10日
上午7點多的時候。被告一開口就說「你們家的貓毛、陰毛
、機八毛、髒東西飄到我家門口」。至於有無說「下賤」、
「賤」,我不確定。後改稱:我再想想後,被告確實有說到
「賤」,他是說「你們家的貓毛、陰毛、機八毛、髒東西飄
到我家門口,就是那麼賤」等語,是以,證人王O蕙就被告
是否有辱罵「貓毛、陰毛和跟你一樣賤的髒東西飄到家門口
」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則自
無足僅以告訴人王O蕙單一指述,率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為,
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為不能證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㈣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O華
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錄音譯
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對謝O華恫稱
:「如果不處理狗的事,我會打破你的玻璃」,再以登山
敲破告訴人謝O華所有之玻璃2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謝O華有回我說:「好哇,你
去打」,所以是告訴人謝O華同意我打破她的玻璃,我不承
認毀損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113年1月24日9時58
分,我有至謝O華上開住處前,指責謝O華未善加管束犬隻,
我有對謝O華稱:「如果不處理狗的事,我會打破你的玻璃
」等語,後來也有用登山拐杖敲破謝O華所有之窗戶玻璃2面
,但我對謝O華講完這句話,謝O華就說「好哇,你去打」,
所以是謝O華同意我打破她的玻璃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
,核與告訴人謝O華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57至59頁)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一卷第57至59頁)、現場照
片6張(偵一卷第67至71頁)及錄音譯文(偵一卷第35頁)可佐
,此部分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同意其打破玻璃,無毀損故意。惟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對被告說「好,你打」等語,
但是我這句話的意思不是同意被告打破玻璃,我有跟被告表
示不可以任意破壞別人的東西,當天被告拿著棍子叫我出來
,我也有情緒,所有才這樣回答,我認為我已經告知被告不
能破壞他人東西,被告確一再稱她就是可以,我才會這樣講
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明確,衡情被告持登山杖至告訴人
謝O華住處前,與謝O華發生言語爭執,足認當下雙方言詞激
動,告訴人謝O華脫口說出「好,你打」等語,顯屬情緒性
、諷刺性或不耐爭執之語,並非基於真意之允許。且告訴人
謝O華證稱:我說「好,打了」,我是指被告如果打了就會
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59頁),故參以當時雙方爭執情形及當
下之語境,難認告訴人已明確,且出於真意表示允許被告破
壞其財物。再者,被告並無進一步再次確認該語言之真意,
即執意破壞告訴人謝秀華所有之玻璃,被告具有毀損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
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
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
、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 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
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
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住處門口外,對告訴人
王珊蕙身體噴水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王O蕙衣衫潮濕並感到
困窘、難堪,自屬公然以噴水之物理力之行使,貶損告訴人
王O蕙之尊嚴,已與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方
式犯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謝O華,進而實
施毀損玻璃之實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其後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強暴公
然侮辱、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共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強暴行為,貶損告訴人王O蕙之名
譽;復未得告訴人謝O華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謝O華住
宅玄關,危害告訴人謝O華居住安全及隱私;又恣意恫嚇、
侮辱告訴人謝O華,並且毀損告訴人謝O華所有之玻璃,所為
實有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毀損部分之犯行,坦
承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暨被
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務農,自
營,為獨居寡婦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本案持以毀損告訴人謝O華之窗戶玻璃所用之登 山拐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登山拐 杖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復未扣案,且除供前述使 用外,原即得供一般生活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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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