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90號
NTDM,114,投金簡,90,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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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苑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淑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
之方法及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淑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
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合庫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玉萍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
錄為證(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見被告有彌補之積極行
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偵卷第9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 。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 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又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而受有 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1號  被   告 陳淑苑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苑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豪」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林玉萍兒子急需用錢為詐騙手 法,詐騙林玉萍,致林玉萍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2日10時 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 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因林玉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37萬元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玉萍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報案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5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58號、第759號、第760號起訴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1日9時55分許及112年6月1日10時55分許即遭詐騙分別匯款3萬元至他人人頭帳戶內,理應知悉不能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卻仍於113年6月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寄出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遲至113年8月21日才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案遭詐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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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