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81號
NTDM,114,投金簡,8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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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CONG HOP(中文譯名陳功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CONG HOP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功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一般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林亞
純等3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
害人林亞純等3人之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所致生被害人
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被告為外國人若
離境後,更加劇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
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1月9 日屆滿,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 留,且在我國境內已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顯不宜使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故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TRAN CONG HOP 
            (越南籍,中文名:陳功和)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CONG HOP(中文名:陳功和)可預見將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 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亞純王式義、劉成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AN CONG HOP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來臺後曾申辦本案帳戶一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因伊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提款卡在伊逃逸後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亞純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亞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式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式義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式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劉成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成平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成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涉詐原因紀錄表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截圖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亞純王式義、劉成平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9 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112年1月9日起被列為失聯狀態之外國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來臺工作,本案帳戶係其薪資轉 帳帳戶,其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提款卡與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提款卡密 碼乃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 人實難知悉,他人縱使拾獲提款卡,若不知密碼,隨機輸入 密碼而與正確密碼相符之機率甚低;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 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 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被告雖為外籍人士, 但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又一般人若發現提 款卡遺失,多會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報警,以免遭受額外 損失。如詐騙集團成員係經由拾獲之方式取得提款卡,進而 向他人施用詐術,以該提款卡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帳戶,雖可使被害人依渠等指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惟 因該提款卡之原持有人於發現遺失後,可能立即掛失止付, 而無法轉出或提領匯至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詐騙集團成員 如非確定帳戶可正常使用,當不致大費周章使用隨時可能遭 掛失止付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另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於113年12月6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 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林亞純 (是) 假網路購物 113年8月28日23時37分許 5,200元 本案帳戶(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2 王式義 (是) 假販賣玉石 113年8月29日1時57分許 1萬6,151元 本案帳戶(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3 劉成平 (是) 假販賣翡翠 113年8月28日23時2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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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