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102號
NTDM,114,投金簡,10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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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祁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28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祁彥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匯
陳裕銓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匯入陳祁彥帳戶」、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至告訴人陷於錯誤」,均應
更正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被告陳祁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祁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如附表所載3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並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曾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緩
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惟因告訴人等均未於
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⑶被告自陳為求職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將告訴人等之
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匯予不詳詐欺成員之犯罪手
段;⑷告訴人楊雅雯、張靜怡、張克杰分別受有新臺幣(下
同)5萬元、3萬元、3萬元之損害;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 頁),並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本件不詳詐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 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 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楊雅雯部分 5萬元 陳祁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張靜怡部分 3萬元 陳祁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張克杰部分 3萬元 陳祁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陳祁彥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祁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陳裕詮帳 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該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詎陳祁彥 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9月某日起,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雅雯、張靜怡、張克杰 ,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陳祁彥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至BITOPRO平台購買泰達幣



後,再匯至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利 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雅雯、張靜怡、張克杰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祁彥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雅雯、張靜怡、張克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雅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靜怡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告訴人張克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 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轉匯或提 領告訴人楊雅雯、張靜怡、張克杰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獲取新臺幣 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幫助洗錢、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轉匯及提領上開 款項行為,已屬本件構成要件行為,為正犯;又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行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之適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於113年12月27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予以書 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某時許前,在臉書上投放可追回詐騙款項之廣告,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追回詐騙款項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時15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網路商店,販賣指定商品可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時10時4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前,在臉書上投放可追回詐騙款項之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Hero-秦」向告訴人佯稱:可追回詐騙款項,惟須先收20%手續費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9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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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