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334號
NTDM,114,投簡,334,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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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7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宥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宥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未見其悔改而再犯本案;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王韋婷之鑰匙(價值約新
臺幣100元),更試圖打開被害人的家門,幸因被害人當時
在家,而未造成更多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板
模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自陳:我已將竊得之鑰匙1支丟棄在停車場附近等語( 偵卷第28、73頁),考量該物經濟價值低微,也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也徒增執行沒 收之成本,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劉宥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呈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王韋婷位於南投縣 ○○鎮○○巷000號住處前,見該處水錶上有鑰匙1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 ,再度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支得手 。嗣因王韋婷旋即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宥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王韋婷所有之鑰匙1支。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涉案影像時序表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價值低微,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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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