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竑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竑彥於本院
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頭、頸、手等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號 被 告 吳竑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彥因故與吳威翰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6日0時4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巷0 0○00號之「文四國小籃球場」,徒手毆打吳威翰之身體多處 ,並持西瓜刀(未扣案)追趕吳威翰,致其受有頭部未明示 部位擦傷、頸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 、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右側前臂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威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竑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威翰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臂及身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威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並持西瓜刀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恩(所涉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持西瓜刀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翔宣(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持西瓜刀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博渝(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持西瓜刀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葉之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手持不明物品追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詹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等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頸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9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製作之涉案影像時序表各1份等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持西瓜刀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及同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等罪嫌,惟查:(一)行為人的恐嚇行為,一旦完成,而能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危 及個人的安全感,不待行為人所恐嚇的事項,成為事實,即 可該當恐嚇罪。換言之,即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與財產並未發生實害,亦可構成本罪。至於行為人若進而 著手實行實害行為,而發生實害結果,則除成立恐嚇罪外, 尚另構成該實害相當之罪,兩罪屬假性實質競合,是本案被 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後並對其實施毆打之加害行為, 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傷 害罪。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文四國 小籃球場雖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案發時間為深夜時分, 非公眾或他人頻繁出入之時,且被告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針 對告訴人1人,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亦無殃及旁人 ,難認有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 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可徵被告應無在案發現場擾亂公眾安寧之 意欲,且客觀上亦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應認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 得以該罪相繩。
(三)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等罪間,均具 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