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329號
NTDM,114,投簡,32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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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SON (中文姓名:阮玉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SON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明知」前補充
「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7時39分許」及證據部分「竹山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2份」更正為「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
告雖係於員警吳顗瓀、林家裕依法執行公務時,對2人施以
附件所示之強暴行為,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仍屬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
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負面影響,致使員警吳顗瓀、林家裕受有如附件
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
迄未能與員警吳顗瓀、林家裕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
暨衡酌員警吳顗瓀、林家裕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居留 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2號  被   告 NGUYEN NGOC SON(中文名:阮玉山)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SON(中文名:阮玉山,下稱阮玉山)為非法 居留在臺之越南籍外國人,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竹山派出所警員吳顗瓀、林家裕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 ,徒手攻擊正在值勤勤務之吳顗瓀、林家裕之臉部,並以嘴 巴咬林家裕之手部,致吳顗瓀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咬傷、左 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林家裕受有未明示性眼 角膜及結膜囊燒傷、右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顗瓀、林家裕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2份、警員傷勢照片12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嫌。被告係外國人,若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另被告將於114年7月8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有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6月24日移署中 投所字第1148316291號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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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