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1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321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林俊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13 年度投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13
年8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業據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
件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
本案罪名相同,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得逞,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 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要竊取他人財物,危及他 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迄未賠償或者和解,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烤漆板 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林俊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 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入監 執行,並於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80日及 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11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 知悔改,又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7日 、22日、28日,多次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第三市場 」內、蔡祐祥及其父蔡洪昌行竊,並遭警查獲(另案偵查中 ),詎林俊文仍怙惡不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3日15時31分許,前往「第三市場 」內蔡祐祥之攤位,竊取蔡祐祥所有之大成牌大同沙拉油1
桶(業已發還,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當場為蔡祐祥發現 而未遂。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5時50分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林俊文有羈押原因及反覆實施之虞,聲請法 院裁定羈押獲准。
二、案經蔡祐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文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祐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逮捕時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被告於「第三市場」 內所犯竊盜案件,本案犯罪時間,更僅為其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1年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移審時強制處分之意見: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 6日、114年2月7日、22日、28日,多次前往南投縣○○市○○○ 路00號「第三市場」內竊取告訴人蔡祐祥及其父蔡洪昌攤位 之物品,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 可證,倘無證據或相當之措施足以確保被告不再犯類似犯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