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瀚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瀚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瀚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與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騙虛擬寶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上交易安全。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鷹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素行及告訴仁所受損害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受有報酬,故本院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1號 被 告 李瀚泰 男 24歲(民國89年10月2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瀚泰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 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 成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 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0號租屋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申辦 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告知詐欺集 團成員邱冠綸(另行偵辦),並答應協助轉傳驗證碼,而將本 案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註冊及收受驗證碼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RAZER GOLD)註冊帳號「grhcg0000000ucard.com」之 認證門號後,在社群軟體IG上投放兼職廣告,並於112年8月 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LE」向李柏霆佯稱:在虛 擬寶物交易網站(www.sounhu85.com),以代金券購買虛擬寶 物,藉此衝高商品成交量及評價,可賺取傭金云云,致李柏 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3時55分許,購買新臺 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1張,並翻拍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 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登入上開帳號,並
將上開點數儲值至上開帳號內。嗣李柏霆無法取得獲利,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點數卡儲值之帳戶為本案門 號所註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瀚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使用,且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給「邱冠綸」,並依其指示轉傳驗證碼後,已刪除Telegram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遊戲點數購買單據各1份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RAZER GOLD點數卡儲值紀錄各1份 佐證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使用,又上開點數卡儲值之帳戶為本案門號所註冊。 二、核被告李瀚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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