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78號
NTDM,114,投簡,278,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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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賓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7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桂賓犯頂替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時6分」更正為「8時20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時2分」更正為「10時2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桂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自陳:我與另案被告張郡捷因後來發現被害人王見營
亡,我於同日製作第二次筆錄前,向員警詢問:「可不可以
換人做筆錄」,但不確定有沒有跟警察說肇事人為張郡捷
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9頁),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郡
捷製作筆錄之時間序,另案被告張郡捷係於同日14時13分許
接受警詢並坦承其為肇事者(警卷第14-18頁),被告則係
於同日15時7分許接受警詢並坦承本案犯行(警卷第5-8頁)
,被告既未於請求換人做筆錄時明確表示頂替犯行,應認警
察係於另案被告張郡捷警詢時,已發覺被告頂替之犯行,因
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在後,應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⒈被告自民國93年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後,迄今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素行尚可;⒉被告因友人
張郡捷無照駕駛發生車禍,頂替為肇事者,妨害司法警察機
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更使警察必須採集DNA並送鑑定,耗
費司法資源;⒊被告於事故當日即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在
工地擔任司機、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張桂賓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賓張郡捷為朋友。緣張郡捷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 午9時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桂賓,行至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田園街交岔路口之際, 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見營發生 交通事故,致王見營受有體腔內出血之傷勢,並因而造成低 血容性休克,經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 午11時2分許宣告不治(張郡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本署 另案偵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 )永清派出所警員胡嘉慧據報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際, 張桂賓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主動接受警方製 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於同日上午11



時22分許前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製作筆錄,進而在上開文件 上簽名。嗣張桂賓張郡捷獲悉王見營過世後,思及後續刑 責及賠償事宜,認有不妥,張郡捷乃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前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自承為實際肇事者,進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張桂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郡捷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實際肇事者,然因無照駕駛,於事故發生後,被吿表示會向警方稱為肇事者等過程。 3 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吿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興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113相字第5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生字第1136159465號鑑定書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勘查採證結果,方向盤、駕駛座下方之煙蒂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張郡捷之DNA-STR型別相符,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被吿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承辦員警針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經過詢問被告,渠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尚須依職權查證 內容之正確性,是以本案承辦警員針對被告陳述之內容既有 實質審查之義務,則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 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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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