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57號
NTDM,114,投簡,25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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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韋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
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
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此為定義性之說明,而被告使甲女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該當修正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也符合修正後之「性影像」態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⒉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之規
定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
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
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同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配
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
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尚非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情形。
 ⒊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之規
定又再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此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
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
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且此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此次修正後並非有利行
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應適用中間法即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又被告分別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多次以由少年自拍後再傳送之方式製造
少年性影像,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接續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就
被害人之年齡或針對兒少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均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行為時明知A女未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徵詢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程度非輕,然被告係因網路交友結識A女,且依其犯行情節,亦係在網路聊天之情形下,為上開製造A女性影像之行為,實與藉以詐術、不正利益等方式所犯相同罪名之性削剝犯行,其犯行惡性及所生危害顯然相對輕微,復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之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且性影像數量非鉅,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77頁)在卷可查。不論在其動機、情節、惡性均非重大不赦,就被告犯罪原因及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略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已身性慾,不顧被
害人A女為16歲之少年而心智尚未成熟,竟徵其同意後拍攝
性影像傳送,對被害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
響,應予嚴加非難;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 約賠償45萬元完畢,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被害人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兼衡本案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 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若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 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 之規定。經查: 
 ㈠被害人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為電子訊號,儲存在A女及被告 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該等電子訊號確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又A女及被告持有之行 動電話內性影像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無追徵價額問題, 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必要。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即為本案 性影像之附著物,且該行動電話亦為供被告閱覽本案性影像 所用之物,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諭知沒收。
 ㈢至A女持有之行動電話,雖係拍攝性影像之工具,然屬被害人 所有,故不予沒收。另卷附上開性影像之檔案光碟及紙本列 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 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 之物,自均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 2 扣案之被告所有蘋果廠牌iPhone14 Pro行動電話壹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姓名詳卷,00 年0月生,下稱A女)係於民國111年間透過wootalk社交軟體 及Discord社交軟體(下稱Discord)認識之網友關係,甲○○ 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1年12 月21日22時14分許止,接續透過Discord暱稱「韋韋韋韋韋 」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影像及照片傳送予其 觀賞,A女乃均應允而依甲○○指示,以行動電話相機裝置拍 攝為上開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片,再傳送至甲○○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供甲○○觀看(影像及照片均詳卷)。嗣經A女之母即 代號BK000-Z000000000A之女子(姓名詳卷)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通知甲○○到案,並經甲○○同意,扣得甲○○所有 之Iphone 14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Discord對話紀錄、手機影片截圖各1份、手機影像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甲○○知悉告訴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Discord暱稱「韋韋韋韋韋」要求告訴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影像及照片,經告訴人同意下,由告訴人自行拍攝上開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像,並傳送予被告觀看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係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法定刑度雖未更動,然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雖於 113年7月12日再次修正,於同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僅將「 製造性影像」之修正為「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而此修 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亦予敘明。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範 目的應是依行為人對相對人所施加之手段,區分為「自主意 願型」與「非自主意願型」,並設計由輕到重之刑度。犯罪 之基本行為係行為人之行為導致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拍攝、製 造猥褻行為之物品,再依是否另對被害人採取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甚至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手段,而逐漸加重 處罰之刑度。詳言之,該條例第36條第1項,因屬基本規定 ,行為人之行為只須導致拍攝、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物 品,即可成立;而行為人若採取積極方式或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手段導致拍攝、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時,則分別 改論以該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罪,該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3項規範目的應是採取此種積極方式或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手段,所取得之被害人猥褻行為之物品,將來恐有擴大 潛在之不特定被害人的危險以及加重猥褻行為物品之散布, 而異其輕重之刑度,所保護者為兒童或少年與性有關之隱私 資訊,以及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 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少免於 成為性剝削客體。雖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文字為「 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字「被拍 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是各該條 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自觀諸該條例第3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是該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製造」應與該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被 拍攝、(被)製造」應屬相同之意,即行為人行為(含積極 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導致拍攝、製造兒少為猥褻行為 之物品,而使兒少成為性剝削客體,即可成立;且為達立法 者立法目的,應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待遇。 況兒少自我拍攝、製造亦在「拍攝、被拍攝」、「製造、( 被)製造」文義能涵攝範圍,而此文義解釋亦與上開立法目 的相符,則兒少自己拍攝、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而供行為人觀 看,為行為人行為(含積極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所導



致,則應該當該條例所定之「拍攝」、「被拍攝」、「製造 、(被)製造」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 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雖非由被告直接拍攝告訴人A女之猥 褻照片及影片,惟被告係以要求告訴人以手機自拍後再傳送 照片及影片予被告之方式為之,仍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A女先後數次要求被害人以自行拍攝 、製造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並傳送予被告觀看,乃係為 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各該項事實中所為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嫌。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或針對兒少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故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請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 phone 14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非為被告用以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物, 爰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嫌,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 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 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 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 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 、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 倘行為人僅單純獲得兒童或少年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 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 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要 求告訴人以手機自拍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片後再傳送予被 告觀看,此亦係經告訴人之自願性同意,而由告訴人自行拍 攝並為傳送,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為佐,是尚難認被告有為



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要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惟此與前開起訴之事實,為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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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