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05號
NTDM,114,投簡,20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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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榮


賴松佑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松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B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賴松佑年籍欄身分證統一編號
更正為「Z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溢榮賴松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賴松佑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
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賴松佑
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賴松佑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賴松佑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
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張溢榮之素行,及被告賴松佑有如附件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
等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孫聖涵所飼養之犬隻,致該犬隻之口、鼻、臉
部等處均受有外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張溢榮、賴
松佑尚知坦承犯行,然均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溢榮賴松佑均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扣案之BB槍1枝,為被告賴松佑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賴松佑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張溢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松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佑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入 監執行,至11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3時39分許,在濁水溪南投縣竹山鎮 紫南段R13之0地號,因不滿孫聖涵所飼養之黑色土狗咬傷張 溢榮,竟與張溢榮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空 氣手槍即BB槍朝孫聖涵所飼養之犬隻射擊BB彈,致該犬隻之 口、鼻、臉部等處受傷流血,足以生損害於孫聖涵。嗣經孫 聖涵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獲上情,並扣得該BB槍1 支。
二、案經孫聖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佑張溢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聖涵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社寮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謝宗達動物診所收據、現 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犬隻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賴松佑張溢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松佑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 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 酌予加重其刑。另扣案犯罪工具之BB槍1支,為被告賴松佑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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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