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306號
NTDM,114,投交簡,30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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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佑禧


董仕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7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佑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董仕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佑禧、董仕
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佑禧、董仕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被告呂佑禧、董仕元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均
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等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31-3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  被   告 呂佑禧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仕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佑禧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水里往名間方 向行駛,行經集集鎮台16線6.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雖為夜間,但有 照明,且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董 仕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招燕、董○軒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林尾路便道往台16線欲



左轉往水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2車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呂佑禧受有右側小腿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董仕元受有左側肋骨骨 折合併連枷胸及血氣胸、右胸挫傷合併氣胸、骨盆骨折、左 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董○軒受有腦震盪,伴 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左側跟骨閉 鎖性骨折、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 腿擦傷等傷害。呂佑禧、董仕元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佑禧、董仕元、董○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呂佑禧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呂佑禧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董仕元發生本件事故,且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等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董仕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董仕元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佑禧發生本件事故,且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等之事實。 3 告訴人董○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呂佑禧、董仕元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並因此受前揭傷害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呂佑禧行經之路口為閃光黃紅燈,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次因;被告董仕元行經之路口為閃光紅燈,左轉彎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6 告訴人呂佑禧、董仕元、董○軒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呂佑禧、董仕元、董○軒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證明被告呂佑禧、董仕元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佑禧、董仕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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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