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276號
NTDM,114,投交簡,27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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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評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
官復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等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
安全,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燒胎迴轉繞行,對於公眾往來
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黃昱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評於民國113年5月6日2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名松路路口,黃昱 評明知該處為十字交岔路口,仍基於壅塞道路之犯意,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燒胎迴轉繞行約2圈半,並在該 路口留下圓圈狀之黑色之輪胎痕,致生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 險。嗣因黃昱評之友人楊明倫將上開燒胎過程錄影,再由黃 昱評上傳IG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明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監視器錄影光碟 、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上傳之影片錄影、被告上傳之影片 錄影截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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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