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266號
NTDM,114,投交簡,266,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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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3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交易字第13
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許永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
  錄(本院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273 號、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
  350 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悔改,而其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打雜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1號
  被   告 許永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2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9日
19至20時許,在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住家內,飲用米
酒3、4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
30)日凌晨某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30)日5時26分許
,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與五福路口前,因所騎乘之機車
車身特徵與車牌不符,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且身上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5時2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次酒駕已為第3犯,足
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
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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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