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本案已為第3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
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
照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3號 被 告 黃春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杰於民國114年6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南 投縣水里鄉某處路邊,飲用威士忌3分之1瓶後,雖稍事休息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5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 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與民生路159巷口時, 不慎碰撞鍾瑞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嗣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50分許 ,對黃春杰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瑞敏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偵辦違反刑 法185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扣車輛登記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12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