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堃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堃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
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行之安全,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飲用酒類後,為返回住處,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之手段及動機。被告飲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因酒精影響,致其
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肇事可能性非低,可見被告犯行
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被告前因不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再為本案犯行,
已屬第2次違犯,可見其品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