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71號、第3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子修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故核被告黃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本身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
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未取得
約定之報酬等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
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號
第3620號
被 告 黃子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
○○街000號統一超商佳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南投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藉此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品亨、徐啓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子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1.告訴人盧品亨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盧品亨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徐啓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徐啓富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品亨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並報案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盧品亨等2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被告黃子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網站看到家庭代工廣
告,因當時想找工作點入連結加入暱稱不詳之人,對方稱若
要家庭代工需先將提款卡寄出,會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2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伊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對
話紀錄沒有保留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
出其與自稱家庭代工業者之人之對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
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已有可疑。再衡諸一
般家庭代工兼職者,大多由公司提供材料,公司送貨,按件
計酬,縱需要支付報酬,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已足,並無需
從事代工者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對方查證
之必要。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b117.1】)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佐,惟其於本署受詢
問時,對於設問問題大多能應對如流,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對違法性認識、行為之控制能力
,均有顯著低下或欠缺之情況,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時,當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掌控,顯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人盧品
亨、徐啓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
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12月8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品亨 (提告) 113年9月5日 假投資商城真詐財 113年10月5日10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2 徐啓富(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電商真詐財 113年10月9日13時10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