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枚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枚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按附件一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
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枚君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告訴人黃
晨瑋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陸續提領並購
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詐欺成員(卷內無證據可積極證明「李宇
軒」、「Rat」為不同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犯罪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
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
續犯一罪。
二、被告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
,是其所犯上開2罪,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就本案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
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允諾賠償,此有附件一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2
號調解成立筆錄存卷為憑(院卷頁85-86),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遭
詐騙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業如前敘,顯可見其悔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且告 訴人亦於附件一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敘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機會,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成立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附件一所示調解成立筆錄所載 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遵 期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依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七、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供核實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洗錢標的或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 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