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4年度,43號
NTDM,114,埔金簡,43,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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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3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宜萱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宜萱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既均有自白,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偵卷頁19、院卷頁52),
尚不生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沈宜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宜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其於民國1 13年11月10日起,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騎行配件館」 、「智能消費服務平台」、「楊宗嘉」、「陳嘉明」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明知其無交付、提供 帳戶予他人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暱稱「陳嘉明」指示,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1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之7-11便利商店 吉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寄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上開3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嘉明」,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上 開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劉 彥廷、廖世文陳子謙郭勁夆、孫乙安、涂淑芳、吳千鈺 等人施以詐術,致劉彥廷廖世文陳子謙郭勁夆、孫乙 安、涂淑芳、吳千鈺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載匯款時 間,分別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匯至上開3個帳戶內,旋遭提領, 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劉彥廷廖世文陳子謙郭勁夆、孫乙安、涂淑芳、 吳千鈺等人察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廷廖世文陳子謙郭勁夆、孫乙安、涂淑芳、 吳千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彥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劉彥廷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廖世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世文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 告訴人廖世文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子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子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子謙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郭勁夆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勁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郭勁夆受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孫乙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孫乙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孫乙安受騙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涂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涂淑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涂淑芳受騙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吳千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千鈺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千鈺受騙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劉彥廷廖世文陳子謙郭勁夆、孫乙安、涂淑芳、吳千鈺等人因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㈩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劉彥廷廖世文陳子謙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郭勁夆受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 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劉彥廷孫乙安、涂淑芳、吳千鈺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 被告與暱稱「騎行配件館」、「智能消費服務平台」、「楊宗嘉」、「陳嘉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先後與暱稱「騎行配件館」、「智能消費服務平台」、「楊宗嘉」、「陳嘉明」聯繫,而依暱稱「陳嘉明」指示,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對方說我有中獎,叫伊操作網路銀行,說是要驗證,按 完才發現伊的臺銀帳戶於113年11月12日16點27分匯出24,05 6元,後來對方說會把錢還給伊,又說伊的卡片沒有開通功 能沒辦法收到錢,要伊把三個帳戶寄出去,如果有一個帳戶 沒開通,錢就會被擋住,無法還給伊,因為伊的錢也被騙走 ,伊很緊張,所以對方叫伊做什麼,伊就照做等語。經查: 觀諸被告與暱稱「騎行配件館」、「智能消費服務平台」、 「楊宗嘉」、「陳嘉明」等之LINE對話,暱稱「騎行配件館 」確告知被告抽中iPhone 16手機,並提供客服之LINE連結 供被告聯繫,被告與暱稱「智能消費服務平台」聯繫並表示 要兌獎,暱稱「智能消費服務平台」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暱稱「智能消費服務平台」 即稱「我這邊查詢到您的這筆撥款交易失敗,導致無給你入 帳…這邊為您接通專人專員處理」云云,並傳送另一LINE連 結予被告,被告與暱稱「楊宗嘉」聯繫時,暱稱「楊宗嘉」 再給另一LINE連結,被告依該連結再與暱稱「陳嘉明」聯繫 時,暱稱「陳嘉明」提供一組交貨便代碼,指示被告寄件, 待被告寄件後,暱稱「陳嘉明」再向被告詢問金融卡密碼, 被告其後詢問進度,暱稱「陳嘉明」即稱「我這邊更新完還 需國稅局審核…請耐心等候」云云,有LINE對話紀錄及臺銀 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堪信暱稱暱稱「騎 行配件館」、「智能消費服務平台」、「楊宗嘉」、「陳嘉 明」等確以中獎為由,誆騙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及自其臺 銀帳戶匯出24,056元,再以無法入帳等理由,誘使被告提供 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雖明知其帳戶內存款已 受騙匯出,並無任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仍交付、 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其目的係試圖索回已匯 出之款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又被告因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行為,業經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裁處書 面告誡,有該分局於113年12月22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 0號書面告誡附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彥廷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15日15時32分許 113年11月15日15時34分許 49,980元 49,98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5日18時44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2 廖世文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15日15時46分許 21,987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陳子謙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15日16時21分許 113年11月15日16時29分許 20,031元 8,011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郭勁夆 (提告) 假買家 113年11月15日16時39分許 113年11月15日16時41分許 49,987元 49,987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孫乙安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15日18時0分許 113年11月15日18時5分許 20,420元 3,600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6 涂淑芳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15日18時45分許 11,128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7 吳千鈺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16日0時13分許 29,985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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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